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驿民重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喜与被告驻马店市广缘商贸有限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喜,驻马店市广缘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驿民重字第50号原告张喜,住驻马店市驿城区乐山路二巷**号。委托代理人马伟,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驻马店市广缘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解放路西段。法定代表人翟战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翟爱国,住上蔡县党店镇忙忙村**号,系翟战伟之父。委托代理人李勇,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喜与被告驻马店市广缘商贸有限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2011)驿民初字第1405号民事判决,被告驻马店市广缘商贸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2012)驻民四终字第21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2013)驿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决后原告张喜不服该判决,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审理认为原审程序违法,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驻民四终字第32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喜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伟、被告驻马店市广缘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爱国、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喜诉称,原告借用被告驻马店市广缘商贸有限公司资质与甘肃省白银华英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电煤合同,于2010年5月14日、5月22日,向华英商贸有限公司汇款67.3万元用于购买电煤,由华英商贸有限公司负责将1271吨电煤发到河南省南阳鸭河口电厂。2010年8月12日,南阳鸭河口电厂将该批电煤货款76.3万元汇入被告帐户,原告从被告帐户中取出31.3万元,剩余货款45万元,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45万元及利息。原告张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9年12月28日,张喜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汇入驻马店市广缘商贸有限公司帐户10万元的现金交款单、河南省夏泰商贸有限公司通过交通银行汇入驻马店市广缘商贸有限公司帐户10万元的记帐回执及河南省夏泰商贸有限公司证明、丁建伟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汇入驻马店市广缘商贸有限公司帐户15万元现金的交款单,丁建伟于2010年1月11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汇入驻马店市广缘商贸有限公司10万元、30万元的两份现金交款单,该五份证据用于证明驻马店市广缘商贸有限公司帐户中的购煤货款75万元归其所有;2、张喜于2010年5月14日、5月22日通过工商银行分别汇给张生贵4452**元、228000元,用于证明是其借用驻马店市广缘商贸有限公司与甘肃省白银华英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煤炭购销合同》,并将购煤款汇入甘肃省白银华英商贸有限公司;3、刘秋华于2010年4月22日通过中国银行将75万元汇入其个人帐户的结算义务申请书,用于证明驻马店市广缘商贸有限公司汇给刘华秋的购煤货款75万元归其所有;4、丁连伟于2007年7月3日向其出具的收条及公安机关对丁连伟的讯问笔录,用于证明丁连伟曾经借其108万元借款及丁连伟委托丁建伟归还其借款45万元;5、2010年8月12日,南阳天益发电有限公司转入驻马店市广缘商贸有限公司763501.95元电子转账凭证,用于证明其汇入白银华英商贸有限公司的购煤款通过南阳天益发电有限公司汇入驻马店市广缘商贸有限公司帐户,其将其中的31.3万元取出,剩余货款45万元被被告占有。被告驻马店市广缘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张喜个人没有经营电煤的资格,公司从没有将其煤炭经营资质借用给张喜经营电煤,双方之间也不存在挂靠经营;从张喜个人帐户汇给白银华英商贸有限公司的67.3万元是该公司的货款,与华英商贸有限公司、南阳鸭河口电厂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的也是该公司,张喜没有投资,张喜只是给驻马店市广缘商贸有限公司帮忙的会计,因此,张喜称借用驻马店市广缘商贸有限公司煤炭经营资质,要求驻马店市广缘商贸有限公司返还货款45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张喜的诉讼请求。被告驻马店市广缘商贸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白银华英商贸有限公司2011年5月20日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张喜于2010年5月14日、5月22日两次汇入白银华英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张生贵个人账户的购煤款673250元是驻马店市广缘商贸有限公司的款;2、2010年4月10日驻马店市广缘商贸有限公司与白银华英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和2010年4月18日驻马店市广缘商贸有限公司与南阳天益发电有限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证明与他人签订合同及交纳税款的是该公司;3、煤炭经营资格证,用于证明该公司具有煤炭经营资格;4、刘秋华出具的证言及出庭陈述,用于证明2010年1月13日,驻马店市广缘商贸有限公司将购煤款75万元汇给刘秋华,因生意没做成,刘秋华于2010年4月22日又将该75万元按照驻马店市广缘商贸有限公司的指定汇入张喜个人帐户;5、丁建伟出具的证言及出庭陈述,用于证明丁建伟于2009年12月28日、2010年1月11日汇入驻马店市广缘商贸有限公司三笔款共计55万元,是丁建伟归还驻马店市广缘商贸有限公司的欠款及投资款,不是丁连伟归还张喜的45万元借款;6、驻马店市公安局《情况通报》,用于证明2010年4月公安机关正在调查驻马店市广缘商贸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广缘商贸有限公司担心其的帐户不安全,才安排刘秋华把75万元货款汇入张喜个人帐户。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驻马店市广缘商贸有限公司具有煤炭经营资质。2009年12月28日,原告张喜通过其个人帐户汇入驻马店市广缘商贸有限公司帐户10万元,通过河南省夏泰商贸有限公司汇入驻马店市广缘商贸有限公司帐户10万元。案外人丁建伟于2009年12月28日汇入驻马店市广缘商贸有限公司帐户15万元,于2010年1月11日汇入驻马店市广缘商贸有限公司帐户两笔款,分别为10万元、30万元,至此,驻马店市广缘商贸有限公司帐户中有筹集的购煤货款共计75万元。2010年1月13日,驻马店市广缘商贸有限公司将上述75万元从该公司帐户汇给案外人刘秋华,委托刘秋华采购电煤,因生意没做成,刘秋华于2010年4月22日又将该75万元退回驻马店市广缘商贸有限公司,由于当时公安机关正在调查驻马店市广缘商贸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广缘商贸有限公司担心其的帐户不安全,刘秋华按照驻马店市广缘商贸有限公司的安排将该款项汇入张喜个人帐户。2010年4月10日,翟爱国代表驻马店市广缘商贸有限公司与甘肃省白银华英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煤炭购销合同》,约定:驻马店市广缘商贸有限公司以每吨车板价650元的价格向白银华英商贸有限公司购买电煤10000吨,总价款650000元,白银华英商贸有限公司按驻马店市广缘商贸有限公司的计划组织发运货物等事宜。2010年5月14日、5月22日,张喜分两次将购煤款673250元汇入白银华英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张生贵个人账户,用于履行驻马店市广缘商贸有限公司与白银华英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2010年4月18日,翟爱国代表驻马店市广缘商贸有限公司,与南阳天益发电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煤炭买卖合同》,约定:驻马店市广缘商贸有限公司向天益发电有限公司出售煤炭,交货地点为南阳鸭河口电厂。合同签订后,驻马店市广缘商贸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将从白银华英商贸有限公司购买的煤炭由白银华英商贸有限公司发往南阳鸭河口电厂,2010年8月12日,南阳天益发电有限公司将购买驻马店市广缘商贸有限公司煤炭的货款763501.95元汇入驻马店市广缘商贸有限公司帐户,2010年8月18日,张喜从驻马店市广缘商贸有限公司帐户将其中的313000元货款取走,尚有余额450501.95元。另查明,2007年7月3日,案外人丁连伟曾借张喜108万元现金,2009年12月28日、2010年1月11日丁连伟从其账户汇入其兄丁建伟账户两笔款,分别为15万元、30万元,2010年6月11日丁连伟因其他案件在公安机关陈述该45万元可能是让丁建伟偿还张喜的借款,但丁建伟否认曾替丁连伟偿还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银行现金交款单、证明、公安机关讯问笔录、转账凭证、《煤炭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煤炭经营资格证、证人证言、《情况通报》等有关证据予以印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2009年12月28日从张喜个人帐户及河南省夏泰商贸有限公司账户各汇出10万元至驻马店市广缘商贸有限公司帐户,该20万元应认定为张喜投资的货款,驻马店市广缘商贸有限公司称该款系张喜偿还驻马店市广缘商贸有限公司的款,没有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对于丁建伟2009年12月28日、2010年1月11日分三次汇入驻马店市广缘商贸有限公司55万元,张喜诉称该55万元中的45万元系丁建伟之弟丁连伟委托丁建伟偿还其借款,驻马店市广缘商贸有限公司否认该款系丁连伟偿还张喜的借款,认为该55万元系丁建伟偿还公司的欠款。证人丁建伟出庭作证称,其弟丁连伟没有委托其偿还张喜欠款,该55万元中一部分系丁建伟的投资款,一部分是丁建伟偿还翟爱国的借款,由于争议的该55万元资金直接来源于丁建伟的个人帐户,该款的性质应以汇款人丁建伟的认知为准,即丁建伟归还驻马店市广缘商贸有限公司的欠款及投资款。即使丁连伟委托丁建伟偿还张喜欠款,而丁建伟没有完成委托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应由委托人丁连伟向受托人丁建伟主张权利,至于丁连伟欠张喜的欠款,系另一个法律关系,应当由张喜向丁连伟主张权利。对于2010年1月13日,驻马店市广缘商贸有限公司汇给刘华秋的75万元购煤款,虽然刘秋华于2010年4月22日又将该75万元汇入张喜个人帐户,但刘秋华当庭陈述,由于当时公安机关正在调查驻马店市广缘商贸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广缘商贸有限公司担心其的帐户不安全,刘秋华按照翟爱国的要求把75万元货款汇入了张喜帐户,该款汇给张喜的帐户之前,刘秋华并不认识张喜。且公安机关的内部通报印证公安机关当时正在查处驻马店市广缘商贸有限公司,与刘秋华的陈述相印证,因此,仅凭该75万元曾被汇入张喜帐户这一事实,显然不能证明该75万元完全系张喜投资。另外与白银华英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和与南阳天益发电有限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均为驻马店市广缘商贸有限公司,且白银华英商贸有限公司也出具证明,证明张喜于2010年5月14日、5月22日两次汇入白银华英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张生贵个人账户的购煤款673250元是驻马店市广缘商贸有限公司的款,加之南阳天益发电有限公司将763501.95元货款也是汇入驻马店市广缘商贸有限公司帐户,而张喜当时从驻马店市广缘商贸有限公司帐户只将该货款中的31.3万元取走,而没有将货款全部取走,因此这些证据充分证明双方争议的驻马店市广缘商贸有限公司帐户中有筹集的75万元购煤款不全部属于张喜所有,而是张喜与驻马店市广缘商贸有限公司共同所有,其中属于张喜所有的为20万元,属于驻马店市广缘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为55万元。如果该货款系张喜全部所有,张喜当时就应当全部取走,而不可能将自己的款项长期存放他人账户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喜诉称其借用驻马店市广缘商贸有限公司资质经营电煤生意,并与甘肃省白银华英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但2010年4月10日,与甘肃省白银华英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的是驻马店市广缘商贸有限公司,张喜没有证据证明其与驻马店市广缘商贸有限公司存在挂靠经营关系,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张喜诉称其借用驻马店市广缘商贸有限公司资质经营电煤生意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案外人丁建伟汇入驻马店市广缘商贸有限公司帐户的三笔款项共计55万元系丁建伟归还驻马店市广缘商贸有限公司的欠款及投资款,应当属于驻马店市广缘商贸有限公司所有,驻马店市广缘商贸有限公司占有该款项是依法行使其财产所有权,并没有侵害张喜的财产,因此,张喜要求驻马店市广缘商贸有限公司返还45万元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案外人丁连伟所欠张喜的借款,系另一个法律关系,张喜可以向债务人丁连伟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50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由原告张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志华审 判 员  朱文玉人民陪审员  周培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怡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