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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邯市民二终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王新亮、李庆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韩云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王新亮,李庆云,韩云平,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王同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邯市民二终字第10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负责人赵月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会金,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庆云。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如,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云平。委托代理人李志鸿,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艳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鸿,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同根。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邯郸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新亮、李庆云、王同根、韩云平、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4)邯山民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6月3日4时10分许,被告王同根驾驶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挂号挂车沿学院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华大街时,与沿中华大街由北向南行驶闯红灯、无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105.5/100ml)王超驾驶的冀D×××××号摩托车(后乘坐贾亚茹、李峰、安乐)碰撞,造成王超、李峰当场死亡,贾亚茹、安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警大队邯公交认字(2012)第21206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同根、王超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峰、贾亚茹、安乐分别承担本人头部受伤的次要责任。邯郸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6月13日出具邯物司尸检字(2012)法医第24号尸表检验意见书,王超因交通事故致头颅损伤伴全身多处骨折及擦伤,尸检所见头部面正中矢状裂创,头颅崩溃,颜面部变形,脑组织外溢,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当场死亡。王超系头颅损伤致死。被告韩云平因王超死亡给付原告12000元、垫付尸检费3500元及2012年6月3日在五矿邯邢职工总医院给原告垫付门诊检查费100元,合计15600元。本案肇事车辆被告韩云平所有的冀D×××××重型半挂车、冀D×××××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和55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2011年8月8日至2012年8月7日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王新亮身份证、王超、李庆云常住人口登记卡、王建国、付祥、李小亚证言、王超死亡证明、火化证、尸检报告、邯郸市尸体检验中心收据票据、交通费票据、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支公司与原告王新亮协商笔录、保险单四份及开庭笔录等附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原审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造成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原告之子王超驾驶的冀D×××××号摩托车与被告王同根驾驶的冀D×××××、冀D×××××挂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王超死亡,经公安部门认定,王同根、王超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峰、贾亚茹、安乐分别承担本人头部伤的次要责任。原告对该责任认定书虽提出异议,但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系由专业的工作人员根据一定的专业技能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法,通过分析与论证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承担一定责任的过程,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交通认定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及法律,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故车辆冀D×××××、冀D×××××挂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应对本次事故造成王超的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案具体赔偿数额,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确定为100元。2、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因原告之子死亡,原告王新亮系城镇户口,事故发生前已下岗,李庆云事故发生前在家务农,故参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2012年6月3日发生事故,2012年6月18日火化,酌情按20天计算,误工费为王新亮20543元÷365×20=1125.64元;李庆云80**元÷365×20=442.79元,计1568.43元;3、运尸、存尸费等七项费用9650元;4、尸检费费3500元;5、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为39542元÷12×6=19771元;6、交通费酌定1000元;7、死亡赔偿金: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0543元,其死亡赔偿金为20543元×20年=410860元;8车损肇事冀D×××××号摩托车,二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协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确定为3500元;9、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儿子王超死亡,势必会使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故认定为30000元,共计479949.43元。被告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其已将该车辆转让给被告韩云平,并提供证据,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冀D×××××重型半挂车、冀D×××××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244000元;因此次事故同时造成受害人造成李峰当场死亡,贾亚茹、安乐受伤受伤后果,对两份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数额,应按损害数额比例分配。原告王新亮、李庆云,对两份交强险限额内分配为103486.66元、车辆损失35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372962.7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50%赔偿责任,即186481.39元。自担186481.39元。被告王同根系被告韩云平雇佣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王同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云平辩称,其因王超死亡给付原告12000元、垫付尸检费3500元及给原告垫付门诊检查费100元,合计15600元,要求二原告返还,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案一并处理为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新亮、李庆云损失103486.66元,车辆损失35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新亮、李庆云各项损失186481.39元;三、原告王新亮、李庆云返还被告韩云平垫付款15600元;四、驳回原告王新亮、李庆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判项双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77元,由原告王新亮、李庆云承担402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承担4048元。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王新亮、李庆云诉求的尸检费3500元、运尸、存尸费9650元属于丧葬费项内损失,一审赔付丧葬费后再次计算上述费用,属于重复计算。二、本案肇事司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不仅不停车抢救伤者,反而驾车逃离现场,经与被害人同行的人追赶并呼喊其停车,王同根仍驾车驶离现场一段距离后弃车逃逸,肇事司机王同根的行为已构成机动车肇事逃逸的诸要件,应认定为肇事逃逸。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我公司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判决我公司承担比例也应为35%。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还重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新亮、李庆云口头答辩称,一审证据均经过质证,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我方予以认可。丧葬费不应包括尸检费,一审判决不存在重复计算问题。二审法院应予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韩云平、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一、根据《保险法》第64条规定,尸检费系为查明事故所支付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二、办案中不存在逃逸,事故认定书表明驶离现场,且本案原一审时上诉人方委托代理人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上诉人从未提出过逃逸一说,现在主张缺乏证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同时造成贾亚茹、安乐受伤和李峰死亡。经核实,贾亚茹损失为74563.99元(其中医疗费损失42824.66元,死亡伤残损失31739.33元);李某(李峰父亲)和贾某(李峰母亲)损失为468264.33元(其中医疗费损失100元,死亡伤残损失468164.33);安乐损失为155414元(其中医疗费损失55181.78元,死亡伤残损失100232.22元)。本院认为,王新亮、李庆云的儿子王超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给其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上诉称王新亮、李庆云诉求的尸检费3500元、运尸、存尸费9650元不应重复计算的理由,尸检费3500元系发生交通事故后对王超死亡原因的鉴定费用,属于王新亮、李庆云合理支出的费用,且有正规票据为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运尸、存尸费9650元属于因丧葬活动支出的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范围内,原审法院支持运尸、存尸费属于重复计算,对此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上诉称肇事司机王同根有肇事逃逸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其公司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该事故已由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并未认定王同根具有肇事逃逸行为,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也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因王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1568.43元、尸检费3500元、丧葬费19771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410860元、车损费3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损失470299.43元(其中医疗费损失100元,死亡伤残损失466699.43元、财产损失3500元)。因本案交通事故同时造成贾亚茹、安乐、李某(李峰父亲)和贾某(李峰母亲)损失,且损失总额已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244000元,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应按各自的损失比例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新亮、李庆云20.37元[100÷(55181.78+100+100+42824.66)×2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新亮、李庆云962**.54元(466699.43÷(100232.22+31739.33+466699.43+468164.33)×22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新亮、李庆云35**元,以上共计99761.91元。剩余损失370537.52元,因王同根与王超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50%的责任即185268.7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4)邯山民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二、变更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4)邯山民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王新亮、李庆云997**.91元;三、变更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4)邯山民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王新亮、李庆云1852**.7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31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 虹代理审判员 马 静代理审判员 陈志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翠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