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衡桃民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张华与英彦刚、衡水祥利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华,英彦刚,衡水祥利工程橡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衡桃民保字第46号申请人:张华。被申请人:英彦刚。被申请人:衡水祥利工程橡胶有限公司。申请人张华因其与被申请人英彦刚、衡水祥利工程橡胶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后,发现被申请人有违约行为,影响借款安全,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银行账户存款18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案外人张玉昌以其名下衡房权证河西区字第××号房产、案外人张勇以其名下衡房权证河西区字第××号房产向本院提供担保,并已评估。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英彦刚、衡水祥利工程橡胶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18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二、查封案外人张玉昌名下衡房权证河西区字第××号房产及案外人张勇名下衡房权证河西区字第××号房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宋铁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 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