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刑执字第2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齐海明非法拘禁罪,齐海明故意伤害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齐海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保刑执字第2692号罪犯齐海明,河北省高阳县人,现在河北省太行监狱服刑。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作出(2010)安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齐海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强制侮辱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同案被告人谷明月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八日作出(2010)保刑二终字第00220号刑事裁定,维持一审对齐海明的判决。交付执行。本院于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执行机关河北省太行监狱于2015年1月7日,以该犯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年1月2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齐海明在服刑期间,于2013年1月25日至2014年4月15日,获计分表扬奖励3次,获单项记功奖励2次。有奖励证书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齐海明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爱厂代理审判员 谷 莉代理审判员 张世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向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