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02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朱昊晟与杜光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昊晟,杜光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02312号原告朱昊晟,男,1971年3月7日出生。被告杜光辉,男,1976年10月24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原告朱昊晟与被告杜光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纳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朱昊晟,被告杜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昊晟诉称:2014年12月10日晚,被告杜光辉驾驶小客车将原告撞伤。此事故经交通队认定,被告杜光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协商后未达成赔偿意见,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8.75元、误工费2938.62元、交通费135元;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光辉辩称,我已主动带原告进行治疗。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22时4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芙蓉路运河湾路口,被告杜光辉驾驶小客车(车号:京JT33**)由南向西行驶时,适有原告朱昊晟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朱昊晟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区交通支队潞河大队认定,被告杜光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昊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潞河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头外伤神经反应、头皮挫伤、头面部软组织损伤。经核实,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88.75元、交通费135元、误工费2938.62元、电动车损失酌定1600元,以上共计5162.37元。另查,被告杜光辉驾驶的小客车(车号:京JT33**)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劳动合同、扣发工资证明、完税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杜光辉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限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朱昊晟人身和财产损失,对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有义务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故对原告朱昊晟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给付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电动车损失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实为准。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伤情较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朱昊晟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电动车损失共计五千一百六十二元三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朱昊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元,由原告朱昊晟负担7元(已交纳);由被告杜光辉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纳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金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