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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坪商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春霞、李孟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春霞,李孟兵,田玉香,朱广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坪商初字第38号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莒南县城新建路北段。法定代表人:王庆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斌,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刘春霞,农村居民。被告:李孟兵,农村居民。被告:田玉香,农村居民。被告:朱广友,农村居民。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春霞、李孟兵、田玉香、朱广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霞、李孟兵、田玉香、朱广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6月20日被告刘春霞在原告下属单位团林信用社借款50000元,由李孟兵、田玉香、朱广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19日,约定利率为11.5‰,被告刘春霞取得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息,经多次催收,上述被告拒不履行,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在我社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全部费用。被告刘春霞、李孟兵、田玉香、朱广友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春霞于2013年6月20日与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订立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日期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19日,利率11.5‰,利随本清,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被告李孟兵、田玉香、朱广友为被告刘春霞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笔借款现已逾期,经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1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四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农户、个体工商户授信贷款申请审批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春霞订立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李孟兵、田玉香、朱广友订立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刘春霞在原告处借款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约定月利率11.5‰,现该借款已逾期,被告仍未偿还,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被告刘春霞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孟兵、田玉香、朱广友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的两年,被告李孟兵、田玉香、朱广友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春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给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21日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息)。二、被告李孟兵、田玉香、朱广友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刘春霞、李孟兵、田玉香、朱广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维芬审 判 员  范治山人民陪审员  陈常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