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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历城民初字第2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张殿美与季世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殿美,季世峰,王乃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民初字第2409号原告张殿美,男,195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季世峰,男,197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王乃凤(系被告季世峰之妻),女,197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告张殿美与被告季世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因被告季世峰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殿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季世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张殿美申请追加王乃凤为被告参加诉讼。因被告王乃凤也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本院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殿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季世峰、王乃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殿美诉称,其与被告季世峰原系朋友关系。2012年6月,被告季世峰以做生意缺少流动资金为由,多次向其借钱。其碍于朋友情面,向朋友借款后借给被告季世峰3万元。被告季世峰出具了借条,注明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26日。借款到期后,其多次催要,但被告季世峰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被告王乃凤系被告季世峰妻子,该笔债务系两被告共同债务,且被告王乃凤也提供了担保,故两被告应共同还款。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支付以3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季世峰、王乃凤均缺席,均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季世峰与原告张殿美原系朋友关系。2012年8月13日(农历六月二十六日),被告季世峰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张殿美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大��井村张殿美现金叁万元整,归还日期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归还叁万元整。到期不还,承担法律责任。借款人:季世峰担保人:王乃凤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晚(古历)。原告张殿美称,借条是两被告在原告家中出具的,借款是其向村民刘相儒借的,当时支付给了被告季世峰,借款日期是2012年8月13日,借款期限是半年,至2013年2月6日到期,双方口头约定每月按2%计算利息。另查明,被告季世峰与被告王乃凤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张殿美多次催要,两被告均推脱不还,且目前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殿美提交的借条1份,董家镇季家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及原告张殿美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季世峰、王乃凤于2012年8月13日向原告张殿美借款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被告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还款。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张殿美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殿美要求两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世峰、王乃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殿美借款3万元。二、被告季世峰、王乃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殿美逾期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季世峰、王乃凤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东亮人民陪审员  张炳华人民陪审员  刘桂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彭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