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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琅民一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陈保珍与房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保珍,房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琅民一初字第00002号原告:陈保珍,女,195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岳静,安徽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房敏,女,1962年7月3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原告陈保珍与被告房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於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保珍、被告房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保珍诉称:2013年11月20日房敏以投资为由向其借款5万元,约定2014年11月20日还款,后陈保珍多次找房敏要钱,房敏未能偿还,现要求房敏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并要求房敏承担本案诉讼费。房敏在庭审中辩称:陈保珍将5万元投资到鑫汇佳投资公司,鑫汇佳公司给分红,5万元每个月分红2000元,都给了陈保珍,房敏未从陈保珍处借钱,不存在偿还陈保珍欠款。陈保珍针对诉讼请求举证了房敏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房敏借款5万元的事实。房敏针对辩称意见举证了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股权质押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以彭超名义借给甘肃富欣矿业有限公司25万元包括陈保珍的5万元。本院认为,陈保珍所举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房敏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房敏所举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房敏从陈保珍处借款5万元,房敏于2013年11月20日出具了一份借条给陈保珍载明:“今借到陈保珍伍万元整,2014年11月20日还款”。后房敏给付了陈保珍12000元利息,借款到期后陈保珍多次找房敏索款无果。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房敏从陈保珍处借款5万元,有房敏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房敏辩称该借款不是房敏所借,系陈保珍投资到鑫汇佳投资公司,房敏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对房敏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借款到期后房敏拖欠不还显属欠妥,理应积极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房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保珍借款5万元。如果被告房敏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房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於 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杜玉菲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偿还责任】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