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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刑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魏建国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00076号公诉机关太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1963年9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个体经营户,住太和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18日被太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自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酒后驾驶皖K×××××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和县城关镇沿人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建设路交叉口附近时,被太和县公安机关民警查获。经检测,魏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19.3mg/ml,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太和县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魏某某户籍证明、证人张某、秦某、李某证言、被告人魏某某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魏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亚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 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