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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灌商初字第0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韦国华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国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商初字第000016号原告韦国华,居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苍梧路22号金色家园14号楼A座二层。诉讼代表人孙学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志刚,该公司法律顾问。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韦国华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国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国华诉称,原告系苏G×××××车辆的车主,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等险种,该车辆于2014年10月18日在江苏省兴化市境内与案外人张长运驾驶的车辆相撞发生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一直未得到赔偿。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102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公司辩称,原告应当提供车辆的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车损鉴定书等证据材料,对于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我公司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应责任,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依我公司定损报告单为准。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1时20分许,王学书驾驶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k067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兴化市安丰镇229省道28公里处在超越同方向张衡驾驶的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苏N×××××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时与由南向北张长运驾驶的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发生王学书死亡、杨广龙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2500元。该事故经兴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学书负主要责任,张长运负次要责任。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经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该车扣除残值后损失价值为988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000元。原告韦国华于2014年5月13日为苏G×××××车辆向被告投保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被保险人为韦国华,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2日,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86300元。在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对应当由其他车辆的交强险赔偿的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举证的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保险单、事故认定书、道路运输证、价格鉴定结论书、施救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被告应当对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所涉车辆发生事故,原告支付施救费2500元,原告所有的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经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该车扣除残值后损失价值为988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000元,扣除其他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赔偿的2100元,被告应当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104200元(2500元+98800元+5000元-2100元)。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10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1700元原告可另行主张。被告辩称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韦国华保险金1025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3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50元,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唐艳琼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