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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前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栓林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8月27日被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9月19日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现住址。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以乌前检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早上7、8点钟,乌拉特前旗新安镇某某村某某社村民杨某某与其丈夫辛某某到本社村民被告人王某某家,让被告人王某某写一份土地证明,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某某从其家院门跟前拿了一把铁锹过来,用铁锹将被害人杨某某左手部和右胳膊打伤。案发后,经巴彦淖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某左手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某给被害人杨某某进行了全部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杨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的报案及陈述、公安机关作出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巴彦淖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被害人杨某某的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出具的被害人杨某某的诊断证明书,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书,被害人收到赔偿款的收条,证人辛某某、王某、王某某甲、苏某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化解矛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何志胜代理审判员  董 琨人民陪审员  赵海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靖波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