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兴文县汇通公司与李和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文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李和良,古正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370号原告兴文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兴文县古宋镇香山东路。法定代表人古兴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亮、李彬,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李和良,男,汉族,生于1966年2月,四川省兴文县人,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古正文,男,汉族,生于1956年11月,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原告兴文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和良、古正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光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文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彬、被告李和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正文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文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8月20日被告李和良因石厂周转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兴汇贷款(2014)借字第714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和良每月20日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合同约定由被告古正文对李和良的借款以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向被告李和良发放40万元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李和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保证人古正文应当为李和良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29333元(从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12月10日止),利随本清,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被告李和良辩称,借款是事实,要求利息算到2014年12月10日止,律师服务费过高,愿意承担50%即1万元。被告古正文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兴文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借款人申明、举债申明、承诺书,拟证明被告李和良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3、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李和良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李和良向原告借款40万元,被告古正文为连带担保人的事实。4、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40万元的事实。5、律师服务费收据,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服务费2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李和良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因被告古正文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古正文的行为系对其民事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李和良、古正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被告李和良经古正文担保向原告兴文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借款40万元,同日,被告李和良与原告签订了兴汇贷款(2014)借字第714号《借款合同》,被告古正文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原告向被告李和良发放了借款4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按月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等等。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古正文为被告李和良向原告借款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等。原告向被告李和良发放40万元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本息。2014年12月12日,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服务费2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29333元(从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12月10日止),利随本清,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服务费2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其借贷、保证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利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古正文作为保证人,按照担保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的约定,被告古正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律师服务费,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中均有明确的约定,且属于被告担保的范围,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和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文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其从2014年8月20日起的利息,利率按月利率20‰计算,利随本清;支付原告兴文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律师服务费20000元。二、被告古正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40元,由被告李和良、古正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光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祝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