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西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西民初字第43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张亚振。被告:刘某甲。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频波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1月27日、2月1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及代理人张亚振,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下女儿刘某乙。婚前双方各自了解不深,且一年很多时间分居两地,感情基础薄弱。2014年7月始,被告开始对原告产生无端怀疑并进行语言上的攻击,对原告母亲也多次出言不敬,原告多次规劝被告,但被告对此却置之不理。此后双方多次发生冲突,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孩子抚养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孩子抚养费3000元,按年支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如下: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女儿的抚养费540000元。并增加诉讼请求如下:要求由被告承担原告广发银行信用卡的透支款款99580元。被告刘某甲当庭答辩称:离婚同意的。原告列举事实真实、清楚,被告不再反驳。被告以后不会再这样了。但被告要求与孩子进行亲子鉴定,如果是被告的孩子,被告愿意承担抚养责任,但是如果不是,被告不愿意承担抚养责任。被告要求孩子的抚养权归被告所有,原告目前的收入较低,无法抚养孩子。关于大连瓦房店的房子是被告全资购买,要求分割。审理中,被告同意承担因使用原告广发银行信用卡而造成的原告信用卡透支款项的一半。原告张某为证明其待证事实,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结婚证二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结婚事实及主体身份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暂住证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结婚事实及主体身份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3.宁波市鄞州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馆陶县路桥乡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各一份,证明子女状况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4.从被告180××××1969的手机发到原告159××××9301手机的短信记录三张,证明双方感情不和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5.女儿刘某乙的医疗病例、医疗费发票各一份,照片二张,证明孩子被被告咬伤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6.从被告189××××6666手机发送到原告父亲138××××7878手机的短信记录7张,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合,被告对原告父亲出言不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系因原告方行为导致。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7.房屋买卖契约一份、专用收款收据一份、被拆迁人回迁合同书一份、房产证一份,证明2011年5月31日原告购买了位于瓦房店市文兰办事处润兴凤凰城***#-***室房屋,购房款为93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房屋买卖合同虽然是在婚前签订的,房产证写的也是原告的名字,但是房产证是在婚后办出的,购房款也是被告支付的。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8.文兰办事处证明一份、世纪星凤凰城经典双语幼儿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现在的居住情况,以及女儿刘某乙现在就读幼儿园情况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刘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归纳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认证情况,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乙。婚姻存续期间,双方经常分居两地。2014年7月起,双方产生矛盾,被告对原告产生怀疑,并进行语言(信息)上的攻击,且被告与原告父母也产生矛盾。已查明,被告在婚前及婚后数次汇款给原告,购买了位于辽宁省瓦房店市文兰办事处润兴凤凰城***#-***室房屋一套并进行了装修。另查明,原、被告共育女儿刘亚祺某,并与原告及原告父母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后,被告亦感无和好希望,同意离婚。虽经本院做和好工作,但双方仍坚持离婚,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被告离婚之请求予以准许。关于对夫妻财产的分割,审理中,原、被告约定共同房屋不再评估,房屋现值(含装修)为1000000元。原、被告双方对房屋的分割,及被告所欠原告父母200000元的债务,和因被告刷原告广发银行信用卡导致原告尚欠广发银行约100000元透支债务做了约定,本院也予以准许。但双方对孩子的抚养以及抚养费的支付各执己见,导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孩子的抚养及抚养费的支付应考虑对子女生活有利的情况,予以判决。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原、被告自行协商现登记在原告张某名下的座落于辽宁省瓦房店市文兰办事处润兴凤凰城***#-***室房屋一套及室内装潢折价1000000元均归原告所有,应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刘某甲房屋分割补偿款500000元;扣除被告自认尚欠原告父亲张家峰、母亲王立杰借款200000元,及被告刷取原告广发银行信用卡52×××40的透支款应承担的50000元;上述经折抵后,原告尚应支付给被告房屋分割款25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该款在2015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被告指定收款账户:62×××42,户名:刘某甲,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三、原告张某尚欠广发银行信用卡52×××40的透支款100000元由原告自行归还,其他在各自处的债权、债务均归各自享受和承担;四、婚生女儿刘某乙随原告张某共同生活,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刘某甲自2015年2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该款被告在每月25日前支付给原告(原告指定收款账号为:62×××08,户名:张某,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五、被告刘某甲自2015年3月起每月上、下旬各可以探视女儿刘某乙一次,每次时间为该旬周日的上午8:00至下午20:00,均由被告自行接送,探视期间原告张某及其父母可随身陪同;六、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诉案件受理费8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2075元,被告刘某甲负担2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频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裘莹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