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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富登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武汉汉阳分公司与孙小兵、黄凯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259号原告:富登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武汉汉阳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墨水湖北路*******号。代表人:张文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蓓,系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孙小兵。现下落不明。被告:黄凯。被告:程美林(孙小兵之妻)。现下落不明。原告富登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武汉汉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富登小贷公司)与被告孙小兵、黄凯、程美林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富登小贷公司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孙小兵的财产进行了保全。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赵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才仕、李静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登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蓓,被告黄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小兵、程美林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已届满,被告孙小兵、程美林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登小贷公司诉称:原告富登小贷公司与被告孙小兵于2012年10月23日签订了一份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孙小兵提供25万元的贷款用于经营性流动资金,贷款期限18个月,每期应还款16,388.89元;被告黄凯和被告程美林对本贷款合同项下主债权和主债权衍生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孙小兵违约,原告有权解除贷款合同并宣布全部贷款提前或即刻到期,有权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利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其他损失。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25万元。被告孙小兵在收到原告提供的贷款后,自2013年7月起未还款,欠原告本金148,74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原告的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孙小兵签订的编号为富登鄂资服2012字第000020003号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孙小兵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8,74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自2013年7月24日起付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孙小兵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22,311元;4、判令被告黄凯、程美林对被告孙小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上述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富登小贷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贷款合同1份。证据二:提款确认书1份。证据三:放款凭证1份。原告拟以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孙小兵签订了贷款合同及合同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被告黄凯和程美林的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孙小兵发放了贷款25万元的事实。被告黄凯辩称:对起诉书起诉的事实无异议,本人为孙小兵担保是事实,但在经济上无力承担保证责任。合同中违约金约定过高,要求法院调整。被告黄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孙小兵和被告程美林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黄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富登小贷公司与被告孙小兵、黄凯、程美林于2012年10月23日签订了一份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孙小兵提供25万元的贷款用于经营性流动资金,贷款期限18个月,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每期应还本息16,388.89元;每月固定收取服务费1,125元;贷款审批手续费为5000元,一次性计收;如被告孙小兵逾期不归还贷款本息,应按到期应还未还总额的0.1%乘以逾期的天数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每30日累进计算;被告黄凯和被告程美林对本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主债权的衍生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原告为追索前述主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孙小兵违约,原告有权解除贷款合同并宣布全部贷款提前或即刻到期,有权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利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其他损失等条款。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0月24日向被告孙小兵发放了贷款25万元。被告孙小兵在收到原告提供的贷款后,开始能正常还款,但自2013年7月起至今未还款,欠原告本金148,74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未还,被告黄凯和被告程美林也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4年4月23日,贷款合同到期,三被告仍未还款,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富登小贷公司与被告孙小兵、黄凯、程美林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孙小兵发放了贷款25万元,被告孙小兵未按约偿还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孙小兵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孙小兵签订的贷款合同的诉讼请求,因贷款合同已过期,无需解除。原告虽主张被告承担原告因追索上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22,311元,但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甲方逾期不归还贷款本息,应按到期应还未还总金额的0.1%乘以逾期的天数向乙方支付逾期罚息,每30日累进计算,此约定过高,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限支付利息加罚息,且自承担此责任起,被告可不再向原告支付约定利息及账户服务费。被告黄凯和被告程美林自愿在贷款合同中作为担保人对该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主债权的衍生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原告为追索前述主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孙小兵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黄凯和被告程美林应对被告孙小兵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小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富登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武汉汉阳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8,740元;二、被告孙小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富登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武汉汉阳分公司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利息及逾期利息以148,7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从2013年7月24日起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借款本金给付之日止;三、被告黄凯和被告程美林对被告孙小兵的上述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富登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武汉汉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2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富登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武汉汉阳分公司负担333元,由被告孙小兵负担3388元。本案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孙小兵负担。本案财产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孙小兵负担。被告黄凯、被告程美林对被告孙小兵的上述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旭人民陪审员  王才仕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大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