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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韩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泉岭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8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3年9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2013年10月1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2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看守所。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宝农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韩某某的妻子刘某某乘坐被害人刘甲某驾驶的出租车从萝北县回名山农场,因修路绕行被害人刘甲某提出加点车费。到名山农场后,刘某某叫来丈夫被告人韩某某,双方因车费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厮打中,韩某某持活动扳手击打刘甲某头部、背部,踢刘胸部数下,致使刘甲某左第8、9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刘甲某所受损伤的伤情程度为轻伤。被告人韩某某于2013年9月7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萝北县抓获。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和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韩某某的妻子刘某某乘坐被害人刘甲某驾驶的出租车从黑龙江省萝北县回名山农场。到名山农场后,因修路绕行被害人刘甲某提出增加车费,刘某某叫来韩某某,韩某某与刘甲某因车费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厮打中,韩某某持活动扳手击打刘甲某头部、背部,踢刘胸部数下,致使刘甲某左第8、9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刘甲某所受损伤的伤情程度为轻伤。被告人韩某某于2013年9月7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萝北县抓获。另查明:被告人韩某某赔偿被害人刘甲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人刘某某、杨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甲某的陈述;黑龙江省萝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应予以采纳。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2013年9月7日至2013年10月18日先行羁押的42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