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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潭民初字第2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葛兴友与邹水惠、王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兴友,邹水惠,王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潭民初字第2117号原告葛兴友,男,196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阳市。委托代理人徐贵平、詹志成,福建大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水惠,男,196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建阳市。被告王钦,女,196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建阳市。原告葛兴友与被告邹水惠、王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兴友的委托代理人徐贵平、詹志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水惠、王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兴友诉称,原告与被告邹水惠是多年要好的朋友关系。2012年1月被告邹水惠以其经营急需短期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40000元,被告收取到原告支付的出借现金后,于2012年1月13日向原告提供《借条》一份。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清偿借款,被告都以资金无法周转要求迟延偿还,原告也顾及到双方关系而认可被告要求。谁料近期原告已经无法与被告保持正常的通讯联系,以致原告有理由认为被告已经无意主动偿还借款。故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只好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邹水惠偿还原告借款。由于被告邹水惠对原告所负该笔债务系在其与被告王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故此被告王钦与被告邹水惠应共同承担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依法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元及起诉后利息。被告邹水惠、王钦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借条》一份,以此证明2012年1月13日被告邹水惠向原告葛兴友借现金14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邹水惠、王钦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形式,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3日,被告邹水惠向原告葛兴友借现金14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约定利息。后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邹水惠与被告王钦于1989年11月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借据既是略式合同又是债权凭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凭,应予确认。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应为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现原告以起诉的方式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要求从起诉后的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予以支持。被告邹水惠与被告王钦系夫妻关系,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邹水惠与被告王钦实行财产约定制或约定该笔债务为被告邹水惠的个人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钦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水惠、王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水惠、王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葛兴友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9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贷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邹水惠、王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700元,由被告邹水惠、王钦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仲华人民陪审员  王其明人民陪审员  黄正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虞 蓉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