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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香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香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74年12月18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卢慨,黑龙江国脉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诉一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卢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10月24日17时,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黑B424**号三叶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哈尔滨市香坊区沿哈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省农机研究所门前处时,与前方同方向骑自行车被害人孙某某(男,殁年54岁)相撞后,王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造成孙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哈尔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动力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孙某某系生前与机动车相互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脑疝形成而死亡。现双方已达成和解。王某某于2014年5月2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系自首,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王某某系自首,且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黑B424**号三叶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哈尔滨市香坊区哈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省农机研究所门前时,与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孙某某(男,殁年54岁)相撞,造成孙某某严重颅脑损伤,脑疝形成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某肇事后驾驶摩托车逃离案发现场,后于2014年5月2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现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由王某某赔偿孙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事实。2、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动力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3、黑龙江省公安厅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书认定孙某某系生前与机动车相互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脑疝形成而死亡。4、和解协议书证实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王某某赔偿孙某某家属经济损失。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供认其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将行人撞伤并驾车逃逸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违章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王某某肇事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客观,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 升人民陪审员  詹珊珊人民陪审员  林 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逯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