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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中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资中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某,男,1989年5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资中县看守所。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资中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杰引、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7日晚上,被告人陶某某在资中县重龙镇前西街鑫骥宾馆停车场大门处,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吸毒人员谭某某。2014年10月14日晚上,被告人陶某某在位于资中县水南镇东干道二建司五单元三楼的住房内,以26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小袋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谭某某。2014年10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陶某某在资中县水南镇东干道农业银行外,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袋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曾某某,在交易过程中被资中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陶某某身上搜出净重0.17克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物品(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毒资460元。另查明,被告人陶某某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谭某某、曾某某、赖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说明及提供被辨认的照片、资中县公安局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量及提取笔录、尿液检测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刑事拍照图片、通话详单、短信截图、资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资)公(物)鉴(理化)字(2014)30526理化鉴定书、物证人民币460元、抓获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陶某某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查获的毒资,依法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陶某某的违法所得46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芷铭附相关法律条文节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