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刑执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赵占国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占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信刑执字第117号罪犯赵占国,男,197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上蔡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7日以(2011)驻刑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赵占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人民币5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二0一0年八月九日至二0二五年八月八日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7日以(2011)豫法刑四终字第223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于2011年12月15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三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赵占国入狱以来确有突出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被告人赵占国于2009年9月28日至2010年8月间伙同他人在汝南县、遂平县等地先后作案七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543656元。罪犯赵占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表扬6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赵占国自入狱以来确有突出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占国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二0一0年八月九日至二0二四年九月八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时华军代理审判员 张 勇人民陪审员 万 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梦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