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刑初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黄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刑初字第0013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79年6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长寿区,现住地重庆市渝中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重庆市渝中区的家中。辩护人龚政同,重庆金码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龚政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牌照为渝B9U***的小型普通客车,由沙坪坝区金科“廊桥水乡”经大学城南路往渝遂高速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四川美术学院南门路段时,该车左侧车头与同向行走的被害人武某某相撞,造成武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等候民警赶到现场。经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黄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武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武某某的亲属经济损失5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黄某某自愿向本院交纳暂保款30000元作为向武某某的亲属进行经济损失赔偿的保证。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接警登记表,到案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照片,机动车驾驶员及车辆信息表,案款专用收据,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黄某某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请求对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黄某某的辩护人认为黄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黄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接受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黄某某缴纳了暂保款作为赔偿损失的保证,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黄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潘琛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