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行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福建蓝企鹅管家服务有限公司不服泉州市财政局行政决定行政二审判决书.(公布)doc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蓝企鹅管家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市财政局,泉州晚报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泉州市经济贸易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泉行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蓝企鹅管家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法定代表人蒋纯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革,福建协力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梅灵,福建协力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市财政局,住所地泉州市。法定代表人李健康,局长。委托代理人任秀斌,泉州市财政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清洁,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泉州晚报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法定代表人陈金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书榕,福建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剑斌,福建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泉州市经济贸易委员会,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法定代表人黄国富,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志鹏,福建凯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茗发,福建凯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建蓝企鹅管家服务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泉州市财政局行政决定一案,不服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4)丰行初字第1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福建蓝企鹅管家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企鹅管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革、吕梅灵,被上诉人泉州市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任秀斌、刘清洁,原审第三人泉州晚报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晚报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剑斌,原审第三人泉州市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贸委)的委托代理人叶茗发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市经贸委于2011年11月21日与原泉州市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原市采购中心)签订《泉州市政府采购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该中心组织“泉州市家政服务网络中心建设”项目的招投标活动。2011年12月28日,原市采购中心组织第一次公开招标,原告、第三人晚报投资公司及泉州市海峡都市传媒有限公司参加项目投标。因三家投标人都不符合规定的投标资要求,被告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泉财采(2012)113号《泉州市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决定本项目中标结果无效,重新进行招标。2012年8月15日,原市采购中心组织第二次公开招标,原告、第三人晚报投资公司和福建海都传媒有限公司参加项目投标,经评标委员会评定,第三人晚报投资公司为中标候选人,同月8月22日原市采购中心组织在规定媒体上发布中标公告,并向第三人晚报投资公司下达了中标通知书。2012年8月17日,原告因对招标文件是否存在倾向潜在投标人的内容和采购中心是否对参与此次评标的评委会成员尽职进行调查以让利害关系人进行回避等事项有疑义,向原市采购中心提交质疑。同月30日,原告又因对招标文件是否存在倾向潜在投标人的内容、采购中心是否对参与此次评标的评委会成员尽职进行调查以让利害关系人回避、专家蔡添才截止2012年8月15日,担任政府采购项目评委次数超过十次,不符合评委资格、专家施纯洲为采购人市经贸委人员,按照相关法律要求不得担任专家等事项向原市采购中心提出质疑。原市采购中心对原告的二次质疑作出答复,原告对答复不满,分别于同年9月17日及9月28日向被告提出投诉。被告就原告的第一次投诉于同年10月23日作出泉财采(2012)418号《泉州市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就原告的第二次投诉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泉财采(2013)17号《泉州市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驳回原告的投诉。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书,向泉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分别以(2013)丰行初字第152、15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二份行政判决书,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1日分别作出(2014)泉终初字第14、2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月28日,原告以发现“泉州市家政服务网络中心建设项目”(采购编号QZCGZ2012028)政府采购活动中存在新的违法违规及权益损害事实,向市经贸委提出质疑。2014年2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投诉,称市经贸委未在法定期限对其质疑作出答复。被告于2014年2月19日受理原告的投诉,并于同年3月31日作出泉政采(2014)128号《泉州市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决定如下: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驳回投诉人的投诉。原告不服该处理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第三人晚报投资公司成立于2003年4月7日,系泉州晚报社下属国有控股公司,2011年9月晚报投资公司为泉州晚报社开发建设96339热线中心并注册建立了域名为网络中心平台。2012年9月7日,第三人晚报投资公司向第三人市经贸委缴纳了64.5万元的项目履约保证金。2014年3月7日,第三人市经贸委与晚报投资公司签订了《泉州市家政服务网络中心建设项目合同》。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为本地区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有权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受理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答复不满的投诉。对本案原告投诉事项:一、项目第一中标候选供应商晚报投资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二、晚报投资公司在投标过程中提供虚假或不实材料。被告作出泉财采(2014)128号《泉州市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逐一进行了认定,对投诉事项一,认为原告投诉缺乏事实依据,决定驳回投诉该投诉事项;对投诉事项二,认为原告质疑已超过法定期限且投诉缺乏事实依据,决定驳回投诉该投诉事项。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当。对原告投诉事项一,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8月15日,原市采购中心组织第二次公开招标,经评标委员会评定,第三人晚报投资公司为中标候选人。2012年8月22日,原市采购中心在相关媒体上发布“泉州市家政服务网络中心建设项目”(采购编号QZCGZ2012028)的中标公告。原告对本项目的中标结果有异议,并提出质疑、投诉、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采购单位即第三人市经贸委基于审慎原则,暂未与中标人即第三人晚报投资公司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故不存在原告诉称的第三人晚报投资公司中标后不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招标投标法》及《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亦规定了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但上述法律并未规定对于招标人与中标人未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视为中标人放弃中标。对未在三十日内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了“采购人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等”。故原告主张第三人晚报投资公司与第三人市经贸委未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视为中标人放弃中标,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对原告投诉事项二,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及第三人晚报投资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投标文件中的“类似业绩情况”中载明的网络中心平台已建立。故原告主张第三人晚报投资公司在投标过程中提供虚假或不实材料不能成立,被告认为原告投诉事项二缺乏事实依据并予以驳回,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出质疑。《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七条规定,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中标和成交结果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首先依法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质疑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供应商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提起投诉。本案中,采购文件《投标邀请函》第八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投标人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中心提出质疑,口头质疑不予接受。公告发布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后提出的质疑将不予接收”。2012年8月22日,原市采购中心发布中标公告,原告至2014年1月28日才对“晚报投资公司在投标过程中提供虚假或不实材料”提出质疑,已超过质疑期限。因此,被告认定原告超过质疑期限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受理原告的投诉后,经过审查、调查取证,以原告的投诉没有事实依据为由,依法作出泉财采(2014)128号《泉州市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驳回投诉。该具体行政行为有投诉处理决定书、投诉书、质疑书、情况说明函、涉案项目采购的相关材料、相关法律法规、文件等证据予以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足以认定。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支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但被告错误地适用了《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法律适用存在瑕疵,应予指正。综上,虽然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瑕疵,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蓝企鹅管家公司的诉讼请求。蓝企鹅管家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泉财采(2014)128号《泉州市财政局采购投诉处理决定》,并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证据认定错误。1、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域名注册证书、证书9泉州晚报社96339便民服务中心网页的认定错误。证据3为域名注册证书,仅能证明域名注册的事实,无法证明www.96339.com.cn网络中心平台已建设的事实,域名注册并不需要网站已建设作为前提条件。证据9不能证明该网络中心平台建立的时间,上诉人提交的证据5公证书可以证明96339网页在第三人晚报投资公司提交投标文件时无法打开,被上诉人及第三人晚报投资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提交投标文件时该网络中心平台已建立的事实。证据3及证据9均载明域名注册所有人为泉州晚报社,并非第三人晚报投资公司,两单位是不同的主体,被上诉人及两第三人也未提供其他任何证据证明96339网站为第三人晚报投资公司建设的。原审法院认定证据9与证据3可以相互印证第三人晚报投资公司有建设www.96339.com.cn网络中心平台的事实,对该份证据予以采纳,系对证据及事实的认定错误。2、原审法院对第三人晚报投资公司提供证据2《证明》的认定错误。证据2仅能证明www.96339.com.cn网站的主机由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进行托管,无法证明该网站已经建立。原审法院认定证据2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证据9相互印证第三人晚报投资公司有建设该网络中心平台的事实,对该份证据予以采纳是错误的。3、对证据4《类似业绩情况》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庭上辩称,证据4是为了证明晚报投资公司有建设网站的能力,并未说明网站已对外运营,但证据4中载明“目前系统有12条线路,近20名工作人员,为全日制24小时服务热线。自9月26日开通以来,群众反应良好,项目取得较好的社会效应。”若网站尚未对外经营,何来群众反应良好,项目取得社会效应,明显存在自相矛盾。由此可以明确看出第三人晚报投资公司提出虚假材料谎称网站已建立并对外经营。综上,上诉人认为第三人晚报投资公司提交的《类似业绩情况》为虚假材料。二、原审法律适用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8月22日,原市采购中心发布中标公告,原告至2014年1月28日才对“晚报投资公司在投标过程中提供虚假或不实材料”提出质疑,已超过质疑期限,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超过质疑期限并无不当,系法律适用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出质疑。”该条款规定质疑期限的起算日期是“知道或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质疑期限应从中标公告发布之日起计算属于法律使用错误。2、原审法院对期限的认定自相矛盾,存在倾向,对上诉人的质疑期限严格适用7个工作日的规定,对第三人签订合同的期限却不适用30日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且中标通知书也要求在30天内签订合同,否则视为放弃中标。因此,第三人晚报投资公司逾期未签订合同应视为放弃中标。被上诉人泉州市财政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作出的泉财采(2014)128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二、上诉人认为第三人晚报投资公司提交的《类似业绩情况》为虚假材料缺乏依据,原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清楚,并无错误。1、采购文件关于投标人资格标准“(3)具有家政服务网络平台建设能力。具有固定经营场所,具有网络平台建设技术力量,有能力投资建设家政网络平台系统。(4)具备家政服务网络平台运营能力。有稳定的网络中心运营人员,保障平台长期持续运营”,根据采购文件投标人资格的要求投标人具有家政服务网络平台建设能力和具备家政服务网络平台运营能力,而不是要求投标人投标时已建成或运营的事实。2、第三人晚报投资公司在其投标文件中《类似业绩情况》载明“2011年9月,我司为泉州晚报社开发建设96339呼叫中心及网络平台,成功把泉州晚报社原有热线号2250000、22505555并入96339热线中心,建立网络中心平台”,泉州晚报社2011年9月注册成立.96339.com.cn域名网站,有国内域名注册证书可以证实,而且《类似业绩情况》表明网络中心平台是为泉州晚报社开发建设的,因此域名注册证书注册所有人体现为泉州晚报社与第三人晚报投资公司投标文件中《类似业绩情况》载明的情况相符,符合客观事实。3、上诉人提交的证据5公证书虽只能证实2014年1月23日无法登陆网站的事实,但不能以此认定第三人晚报投资公司投标时没有建立网络中心平台,而且受理投诉后,被上诉人登录96339.com.cn域名网站,显示“泉州晚报社96339便民服务中心”网页,可以印证第三人晚报投资公司有为泉州晚报社建立网络中心平台的事实。4、《类似业绩情况》载明“目前系统有13条线路,近二十名工作人员,为全日制24小时服务热线。自9月26日开通以来,泉州反应良好,项目取得较好的社会效应”,该载明所指的的是96339呼叫中心,而非指网络中心平台已进行运行。三、原审法院的法律适用正确。1、上诉人对“泉州晚报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在投标过程中提供虚假或不实材料”提出质疑已超过质疑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18号)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投标供应商对中标公告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公告发布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招标采购单位提出质疑。原市政府采购中心2012年8月22日发布中标公告,中标公告发布之日,上诉人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是否受到损害,因此上诉人对“泉州晚报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在投标过程中提供虚假或不实材料”提出质疑期限应从中标公告发布之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2、第三人晚报投资公司“未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之日起30日内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不能认为第三人晚报投资公司已放弃中标。首先,本案是第三人市经贸委以存在上诉人投诉、诉讼为由中止与晚报投资公司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未在法定期限签订合同的责任主体是采购人市经贸委,本案不存在上诉人认为的晚报投资公司中标后不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情形,也不存在晚报投资公司违反中标通知书的要求和法律的规定。晚报投资公司未与采购人市经贸委签订采购合同有正当理由。其次,晚报投资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645000元,可以证实该公司有履行中标后义务。本项目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采购人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作为监督管理部门,答辩人应当责令采购人市经贸委限期改正,而不是取消晚报投资公司的中标资格。因此,上诉人认为晚报投资公司已放弃中标,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原审第三人晚报投资公司、市经贸委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查,蓝企鹅管家公司提出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投诉事项:一、项目第一中标候选供应商晚报投资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依法应认定晚报投资公司已放弃项目中标权;二、晚报投资公司在投标过程中提供虚假或不实材料。被上诉人在本案被诉泉财采(2014)128号《泉州市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中逐一进行了认定,以投诉事项一、投诉事项二缺乏事实依据,决定驳回上诉人的投诉事项,被上诉人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投诉事项一“项目第一中标候选供应商晚报投资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应认定晚报投资公司已放弃项目中标权”问题。经查,2012年8月15日,原市采购中心组织第二次公开招标,经评标委员会评定,第三人晚报投资公司为中标候选人。2012年8月22日,原市采购中心在相关媒体上发布“泉州市家政服务网络中心建设项目”(采购编号QZCGZ2012028)的中标公告,确认晚报投资公司为中标候选供应商。2014年3月7日,第三人市经贸委与晚报投资公司签订了《泉州市家政服务网络中心建设项目合同》。晚报投资公司确实存在“未在法定期限内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事实,但根据市经贸委泉经贸物流(2014)118号《关于福建蓝企鹅管家服务有限公司投诉书有关情况说明的函》,说明鉴于上诉人对本项目的中标结果有异议,并提出质疑、投诉、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基于审慎原则,市经贸委暂未与中标人即晚报投资公司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因此,被上诉人认定未在法定期限内签订合同的责任主体是市经贸委,不存在晚报投资公司中标后不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情形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五)项规定,采购人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故上诉人主张晚报投资公司与市经贸委未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视为中标人放弃中标缺乏依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投诉事项一决定予以驳回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投诉事项二“晚报投资公司在投标过程中提供虚假或不实材料”问题。上诉人提供厦门市鹭江公证处2014年1月23日出具的(2014)厦鹭证内字第01656号《公证书》,欲证明上诉人于2014年1月23日登录时,发现根本不存在该网络中心平台,因此,晚报投资公司在投标过程中提供虚假或不实材料。经查,(2014)厦鹭证内字第01656号《公证书》只能证明上诉人于2014年1月23日上午在公证处人员监督下,现场操作公证处计算机登录互联网查看相关网页(、)进行截图并对所保存的截图文件打印所得,与上述网页当日当时的实际情况相符。因此,公证书只能证明2014年1月23日上午当时登录的网址无法访问,无法证明96339网络中心平台不存在,上诉人主张晚报投资公司在投标过程中提供虚假或不实材料缺乏依据,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投诉事项二缺乏事实依据并决定驳回该投诉事项并无不当。但被上诉人以原市采购中心2012年8月22日发布中标公告确定上诉人质疑已超过法定期限不当,应予纠正。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结果正确,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福建蓝企鹅管家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惠英审 判 员 杨钊胜代理审判员 李婉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淑婷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