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巴东民初字第00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李庄与朱承喜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庄,朱承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巴东民初字第00403号原告李庄。委托代理人李明武(系原告李庄之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谭明成。特别授权。被告朱承喜。原告李庄诉被告朱承喜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贾泽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小俊、人民陪审员吴宗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庄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武、谭明成,被告朱承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庄诉称:2012年10月1日,我和谭维一起去谭志勇家吃酒。当回家路经余家沟时,我表哥袁家毅打电话让我与其一起去天台山修车,后袁家毅带着已和其订婚表嫂余丽丽和我们在余家沟会和后一起去天台山修车,回家途中行至余家沟处,龚年强和他的面包车在路边,袁家毅带着余丽丽骑摩托车经过车边时,被龚年强阻拦,要将余丽丽带走。余丽丽不愿意走,我和龚年强发生口角,龚年强要求余丽丽和他走,并给余丽丽父母打了电话,其父母不让余丽丽去,后龚年强强行动手将余丽丽拉上自己的车向平阳方向去了。于是我们去找余丽丽父母,但在中途碰上,余丽丽父母询问余丽丽下落后表示人是袁家毅带走的,要求其把余丽丽送回来。后我们去追余丽丽,到了平阳坝铜矿岭木材厂,龚年强又把余丽丽送回来了,我就坐上了龚年强的车,龚年强将车开到石羊山一组自己家附近的龚年豹家院坝里,我和龚年强下车后,其不让余丽丽下车,后袁家毅和龚年强发生口角,表示要将余丽丽带回去,并将余丽丽拉下车。龚年强的父亲龚万波在附近听到是余丽丽来了冲过来说要打死余丽丽。后龚万波先动手打了袁家毅,我和谭维上前劝解,这时在龚年豹家对面正办喜事,一组村民都在,龚年强的亲朋和一些村民过来把我们双手扭住,朱承喜等人,有的趁机用拳头打我,有的掐我脖子,直到有人喊报警了,他们才松手。余丽丽的父母到场将余丽丽带走了。我被朱承喜等人打成一级脑外伤和多处软组织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朱承喜赔偿医疗费和其他费用共计15391.4元。原告李庄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巴东县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用于证实原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及支出鉴定费3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2、袁家毅、谭维证明各1份。用于证实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证明内容不属实,证人应出庭作证,且自己只是去劝架。3、巴东县中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溪丘湾乡卫生院门诊医疗收费发票各1份。用于证实原告受伤后支出医疗费3369.4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4、收据1份、同仁大药房门店购物小票2份。用于证实原告支出打字复印费150元,营养费742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5、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用于证实被告将原告打成轻微伤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表示公安机关处罚属实。6、巴东县中医院出院记录1份。用于证实原告住院情况及医生建议全休4周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朱承喜辩称:2012年10月1日我在给办喜事的邻居帮忙,中途回家时听见在我家旁边有人发生争执。我去围观时看见是龚年强与人发生纠纷,我和其他人一起上去劝架,并没有打人,更没有打原告。而我和龚年强只是邻居,况且也我不认识原告,更没有恩怨,我没有打架的动机,也没有打架的事实。派出所之所以给我处罚是因为我参与了劝架,受到牵连。派出所说我签字就可以了,可以不收我的罚款,实际也没有收我的罚款。被告朱承喜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调取了巴东县公安局溪丘湾派出所治安卷宗。1、龚年苗询问笔录1份。经庭审质证,原告笔录中关于被告没有打原告的陈述不属实,认为笔录前后矛盾。被告无异议。2、李庄询问笔录1份。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自己陈述打原告的不只被告一个人,实际还有很多人。3、龚年强2012年10月3日和2012年10月5日的询问笔录各1份。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第二次的询问笔录内容与本案无关。被告无异议。4、袁家毅询问笔录1份。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5、谭维询问笔录1份。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表示其当时劝架后就走了。6、余兴勇询问笔录1份。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7、余丽丽的询问笔录1份。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8、2012年12月7日、2013年2月3日朱承喜的询问笔录各1份。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第一次笔录不属实,被告打了原告的后颈。被告无异议。9、余世琼询问笔录一份。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10、龚万波询问笔录一份。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李庄提交的证据1、3、5、6,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审查判断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根据公安机关在事发后对纠纷发生经过进行的调查所形成的笔录,综合进行认定,以上证据能印证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不能印证一致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庄提交的证据4中营养费开支因无医疗机构处方在案佐证,打印费因非正规发票且无付款主体,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原告被朋友邀约去天台山修车。原告未过门的表嫂余丽丽也和原告在一起。归途中,余丽丽接到前男友龚年强打来的电话,请其帮忙开车送客到巴东,而余丽丽答应了龚年强的请求。当原告一行骑车行至到石羊山村公路岔路口时,遇到早已等候在此的龚年强。余丽丽则上了龚年强的面包车,并让原告一行回家。而原告一行则被余丽丽的父亲要求他们将余丽丽送回。余丽丽与龚年强将人送到溪丘湾后即返回。返回途中遇到赶来的原告一行,原告以照顾余丽丽的理由坐上了龚年强的面包车。龚年强遂驾车回家,原告朋友则骑车跟随原告来到龚年强家附近。在龚年豹家院坝,双方因谁送余丽丽回家发生争执,原告与龚年强发生抓打,引起在隔壁谭志勇家吃酒的村民围观,致使矛盾进一步升级,被告亦参与斗殴,抓伤原告后颈部。因场面混乱,原告被打受伤。次日,原告在巴东县溪丘湾乡卫生院检查,花CT费150元。2014年10月4日原告到巴东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医疗费3219.4元。原告伤情被诊断为:Ⅰ级脑外伤、多发性软组织损伤。2014年10月17日,原告损伤程度被鉴定为轻微伤,花鉴定费300元。原、被告及龚年强在冲突后分别被公安机关进行了行政处罚。2014年2月10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在与被告及龚年强等人斗殴中被致伤,并因受伤而遭受了经济损失属实。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2、原、被告责任比例如何划分。对以上争议焦点分别评判如下:一、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历资料,原告的医疗费认定为3369.4元。2、鉴定费。鉴定开支系原告因本次纠纷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获得赔偿,原告主张3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为在案佐证,本院予以支持。3、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742元后续治疗费,其提交的票据并非医疗费发票,且无医疗机构的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4、打字复印费。因原告提交的相应证据非正规发票,且付款主体不明,原告主张150元,本院不予认定。5、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的正式票据,其主张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误工费。原告在巴东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巴东县中医医院《出院记录》建议原告出院全休4周,故原告主张误工天数按39天计算。原告系农业人口,仍应以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23693元/年计算,即39天×(23693元/年÷365天)=2531.58元。对于原告主张其代理人的误工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证人误工费,本案中证人并未出庭作证,造成证人误工,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9000元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经庭审核实,实际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的标准确定,当地县内的补助标准为每天50元,原告住院11元,即11天×50元/天=55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因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认定为6750.98元。二、原、被告责任比例如何划分。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有余丽丽、余世琼等人的证言,巴东县公安局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及法医鉴定意见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原告在与龚年强等人发生纠纷后,不能正确对待,与龚年强等人抓打,导致被告等围观人员参与斗殴,斗殴中被告等人将原告致伤,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等人将原告致伤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原告承担20%的民事责任,被告等共同侵权人承担80%民事责任为宜。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原告的损伤系被告及龚年强等人造成,本应由共同侵权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只起诉被告,并要求被告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关于“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后有权向其他侵权人追偿。被告辩称只是劝架,只有致伤原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庄医疗费3369.4元、误工费253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共计6750.98元,由被告朱承喜赔偿80%即5400.78元,原告李庄自理20%即1350.2元。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庄负担60元,被告朱承喜负担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之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贾泽升审 判 员 李小俊人民陪审员 吴宗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崔玉龙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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