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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洮福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田某甲与田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田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洮福民初字第66号原告田某甲,男,1946年生,汉族,农民,现住洮南市。被告田某乙,女,1982年生,汉族,农民,现住洮南市。原告田某甲诉被告田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甲、田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甲诉称,被告是我养女。近年来,我年迈多病,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身体有病,被告未尽赡养义务。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每年支付赡养费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田某乙辩称,原告对其未尽到完全抚养义务,存在瑕疵;其承包地一直由原告耕种,原告有经济收入维持正常生活;原告请求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被告田某乙系原告与其前妻张淑华于1982年收养。原告与张淑华于1997年离婚,被告随张淑华共同生活。近年来,原告年迈多病,丧失劳动能力,被告田某乙未自觉履行赡养义务。本院认为,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即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对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子女有义务对其提供经济上的供养和生活上的扶助,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虑及被告经济负担能力及参照当地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被告应依法支付一定数额的赡养费。被告所提抗辩事由于法无据或可通过另案处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从2015年始每年11月30日支付原告田某甲赡养费人民币4000.00元。如果被告田某乙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由被告田某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一方的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东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 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