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法民初字第04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重庆昊华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与重庆元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昊华再生资源有限公司,重庆元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重庆锐翔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法民初字第04073号原告重庆昊华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长寿区晏家街道育才路5号2-1#,组织机构代码56788927-7。法定代表人彭国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重庆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元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铜梁区蒲吕镇龙山大道,组织机构代码57719843-7。法定代表人唐忠银,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重庆锐翔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镇齐团村1社,组织机构代码78748291-1。法定代表人程晓龙,该公司经理。原告重庆昊华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华公司”)与被告重庆元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合公司”)、第三人重庆锐翔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坤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明星、人民陪审员戴克明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元合公司、第三人锐翔公司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昊华公司诉称,原告系中国再生资源系统在重庆市设立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专业公司(原名重庆昊华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2012年2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废钢收购合同》,就原告收购被告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钢达成以下主要协议条款:一是在收购权和收购数量方面。被告确保在合同期内原告作为唯一废钢收购商的权利,并保证每月向原告提供至少60吨废钢材,全年不低于720吨。如被告在合同期内不能提供720吨废材量,按合同期内累计不足吨位数量×300元/吨计算补偿原告的损失。二是在废钢材结算价格方面。双方约定每月1日定价(即原告报当时废钢市场价格,被告共同确认),原告的收购价格: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废钢市场价格下浮300元/吨作为原告的收购价格,如果被告全额出具增值税发票,则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市场价格下浮100元/吨作为原告的收购价格。三是在履约保证金方面。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废钢收购保证金伍拾万元。四是合同结算方式方面。双方约定被告按每月一号双方的协议价计算当月废钢材款项,原告支付款直接从履约保证金中冲减。并且,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保证在一个月内退还原告剩余的保证金。五是在合同履行期限方面。双方约定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2013年2月19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以现金等方式预付被告保证金即人民币50万元,而被告仅在合同期限内向原告供货42.59吨废钢材,应于原告预付款内扣除金额计114993元,尚余385007元。并且,被告亦没有兑现年供货不低于720吨的合同约定。合同到期后,原告拟就《对账函》,经计算表明:被告应当退还原告保证金385007元及借款30000元,合计415007元;再者,由于被告供货量不足,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补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03223元。时任元合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程晓龙,又系重庆锐翔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开具一张出票日期为2013年3月13日的中国民生银行转账支票,付款金额系前述415007元,原告用该支票进账时却于2013年3月15日因“存款不足”被民生银行退票。迄今,被告仅偿还16万元,一直未履行退还余下保证金和赔偿损失之义务。鉴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保证金等款项255007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资金占用费,被告锐翔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元合公司赔偿损失20322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元合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答辩意见。第三人锐翔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昊华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拟证明原告企业法人资格及名称发生变更等情况;2、元合公司《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信息》、《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元合公司的企业法人资格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等情况;3、锐翔公司《公司基本情况》、《重庆锐翔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重庆锐翔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表》、《重庆锐翔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表》,拟证明第三人企业法人资格等情况;4、《废钢收购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依法签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5、《银行承兑汇票》(4张)、《电子转账凭证》、《记账凭证》(2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500000元;6、《送货单》、《过磅单》(2张)、《入库验收单》(2张)、《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拟证明被告向原告供货42.59吨,价值114993元;7、《对账函》,拟证明合同期满后,被告尚欠原告385007元及损失补偿203223元。被告元合公司未作质证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举示任何证据。第三人锐翔公司未作质证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举示任何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7,系复印件,且无被告签章,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庭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昊华公司与被告元合公司于2012年2月17日签订《废钢收购合同》,合同载明:“甲方:重庆元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乙方:重庆昊华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甲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钢收购达成如下协议,双方共同遵守。一、收购权约定:甲方保证乙方在合同期内作为唯一废钢材收购商的权利。二、收购数量:甲方保证每月向乙方提供至少60吨的废钢材,全年不低于720吨废钢材。如甲方在合同期内不能提供720吨废材量,按合同期内累计不足吨位数量×300元/吨计算补偿乙方的损失。三、结算价格:甲乙双方每月1日定价(即乙方报当时废钢市场价格,甲方确认,在双方共同确认的前提下),乙方的收购价格为:甲乙双方确认的废钢市场价格下浮300元/吨作为乙方的收购价格。如果甲方全额出具17%增值税发票,则甲乙双方确认的市场价格下浮100元/吨作为乙方的收购价格。四、履约保证金: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废钢材收购保证金伍拾万元。签订合同之二日内支付伍拾万元。五、结算方式:甲方按每月一号双方的协议价计算当月废材款项,乙方支付款直接从废材保证金中扣减,当保证金冲减至壹万元时,乙方应在3日内补齐伍拾万元整……七、合同履行完毕后甲方保证在一个月内退还乙方剩余保证金。八、合同时间:2012年2月20日起至2013年2月19日为止。……十、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解决,履行合同中双方发生不可调和矛盾,任何一方可向法院提出申请……”甲方代表唐健力、乙方代表蔡勇在合同上签字并加公司印章。2012年2月21日,原告向元合公司转账10000元。后,原告交付被告元合公司四张共计金额为49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告方代表唐健力收取承兑汇票后在汇票复印件上签名并加盖公章。2012年3月1日,原告名称由“重庆昊华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变更为“重庆昊华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被告于2012年4月7日和2012年5月16日分两次共向原告供货42.59吨(17.33+25.26)。2012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开具税率为17%的增值税发票,发票金额为114933.00元,税前单价为2307.69元/吨。自此,被告元合公司未再向原告昊华公司供货。2013年3月13日,时任元合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程晓龙以被告锐翔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开具金额为415007元的转账支票一张,该款于2013年3月15日因“存款不足”被中国民生银行重庆分行退票。2013年7月3日,被告元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程晓龙变更为唐忠银。现被告元合公司仅向原告退还保证金160000元,余下保证金至今未退还。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废钢收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500000元,而被告仅向原告提供42.59吨价值为114993元的废钢材。双方约定原告支付款直接从废材保证金中冲减,合同履行期限为2012年2月20日起至2013年2月19日,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保证在一个月内退还原告剩余的保证金。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255007元,并从2013年3月20日起至保证金付清时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费,由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价值114993元的废钢材并退还保证金160000元,经冲减,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元合公司返还原告保证金225007元,并以此为基数计付从2013年3月20日起至付清该款时止的资金占用费;原告主张程晓龙在同时担任被告及第三人公司法人代表时,以第三人名义代被告还保证金及30000元借款而出具了金额为415007元的转账支票,要求第三人承担与被告共同返还保证金及资金占用费的责任。因票据关系与买卖合同关系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第三人锐翔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原告在本案中要求第三人锐翔公司与被告元合公司共同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在本案中一并偿还30000元借款,由于该债务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可另案起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3223元,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保证每月向原告提供至少60吨的废钢材,全年不低于720吨。如果被告在合同期内不能提供足量废钢材,按累计不足吨位数×300元/吨计算补偿原告的损失,即203223元[(720-42.59)×300元]。被告未在合同期内足量提供废钢材,在客观上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3223元的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元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重庆昊华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保证金225007元,并从2013年3月20日起以此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至付清款项时止;二、被告重庆元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重庆昊华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损失费203223元;三、驳回原告重庆昊华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给付内容的,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82元,由被告重庆元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 坤代理审判员 李明星人民陪审员 戴克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巧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