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贺民商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原告贺兰县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德福、马全付、马全虎追偿权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兰县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马德福,马全付,马全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贺民商初字第129号原告贺兰县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习岗镇。法定代表人谢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颜丽,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德福,男,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被告马全付,男,汉族,住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巩留县。(原告贺兰县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被告马全虎,男,汉族,住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伊宁市巩留县。原告贺兰县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贺兰县东源公司)与被告马德福、马全付、马全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0对被告马全付、马全虎进行了公告送达,公告期满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兰县东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颜丽及被告马德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全付、马全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兰县东源公司诉称,2007年4月16日被告马德福从宁夏东盛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宁A216**重型普通半挂车一辆,同日原告与被告马德福签订商用车挂靠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被告马德福将购买的宁A216**重型普通半挂车挂靠在原告贺兰县东源公司名下;(二)该车及承运货物被盗、损坏、损毁及交通事故等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以及得不到保险公司赔偿的一切损失由马德福自行承担;(三)原、被告如因本合同发生纠纷,首先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原、被告双方共同选择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马德福在付清购车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马德福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被告马德福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2007年4月27日被告马德福将宁A216**车卖给李海鹏,2007年6月24日李海鹏又将该车卖给被告马全付。2012年10月9日被告马全虎驾驶该车运送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宏顺联合物流有限公司38.5吨白砂糖行驶至312国道赛里木湖至五台路段4118公里处发生自燃。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宏顺联合物流有限公司将被告马全虎及原告诉至法���,博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博民二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马全虎赔偿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宏顺联合物流有限公司货物损失185000元,贺兰县东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博乐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6日从原告贺兰县东源公司银行账户划扣204512元。现原告贺兰县东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已赔偿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宏顺联合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2045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商用车挂靠协议一份,欲证明1.被告马德福将购买的宁A216**重型普通半挂车挂靠在原告贺兰县东源公司名下;2.协议约定,该车及承运货物被盗、损坏、损毁及交通事故等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以及得不到保险公司赔偿的一切损失由被告马德福自行承担的事实。被告马德福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上面的签字是我本人签的。证据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2012)博民二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经博乐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贺兰县东源公司对被告马全虎造成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宏顺联合物流有限公司货物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事实。被告马德福的质证意见是,我没有见过这份判决书,也不知道这辆车出过事故,也不知道法院的判决。证据三、宁夏银行电汇凭证(回单)一份,欲证明博乐市人民法院执行(2012)博民二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5月6日从原告贺兰县东源公司银行账户划扣204512元的事实。被告马德福的质证意见是,我不清楚这个事情。被告马德福辩称,一、答辩人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被答辩人提起本次诉讼是基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2012)博民二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被强制执行,但该生效判决书中答辩人并非案件当事人;三、被告答辩人有重大过失,是造成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要原因,其损失应向车辆实际经营人追偿。被告马德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车辆买卖合同书、车辆转让合同书各一份,欲证明被告马德福已在2007年4月27日将车辆卖给了李海鹏,后李海鹏又把车辆卖给被告马全付,涉案车辆与其无关的事实。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颜丽的质证意见是,因为李海鹏未到庭,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根据合同相对性,我公司签订的商用车挂靠协议是与被告马德福签订,而不是与李海鹏或者马全付签订的,根据合同约定,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由被告马德福承担。因此,我公司起诉马德福主体适格。被告马全付、马全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贺兰县东源公司提交证据一商用车挂靠协议一份,经被告马德福质证无异议,能够证实2007年4月16日被告马德福将其购买的涉案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贺兰县东源公司提交证据二、三,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2012)博民二初字第295号判决书及宁夏银行电汇凭证(回单)各一份,能够证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因执行(2012)博民二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扣划原告贺兰县东源公司204512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德福提交证据车辆买卖合同书、车辆转让合同书各一份,结合原告贺兰县东源公司当庭陈述及其提交证据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2012)博民二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证实被告马德福于2007年4月27日将车辆卖给案外人李海鹏,后李海鹏于2007年6月24日���将车辆卖给被告马全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代理人张颜丽、被告马德福当庭陈述,可以确定以下事实: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6日被告马德福从宁夏东盛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涉案车辆宁A216**重型普通半挂车一辆,同日与原告贺兰县东源公司签订商用车挂靠协议一份,约定涉案车辆挂靠在原告贺兰县东源公司名下进行营运,该车及承运货物被盗、损坏、损毁及交通事故等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以及得不到保险公司赔偿的一切损失由被告马德福自行承担。2007年4月27日被告马德福将涉案车辆卖给案外人李海鹏,2007年6月24日李海鹏又将该车卖给被告马全付。2012年10月9日被告马全虎驾驶涉案车辆在运送案外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宏顺联合物流有限公司38.5吨白砂糖过程中发生自燃,至白糖损失。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2013年1月15日依法作出(2012)博民二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马全虎赔偿案外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宏顺联合物流有限公司货物损失185000元及保全费1770元,原告贺兰县东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为执行(2012)博民二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5月6日扣划原告贺兰县东源公司204512元。另查明,涉案车辆车款已全部还清。现原告贺兰县东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被扣划的赔偿款2045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贺兰县东源公司提交证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2012)博民二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博乐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马全虎应赔偿案外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宏顺联合物流有限公司货物损失185000元及保全费1770元,原告贺兰县东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市人民法院已扣划原告贺兰县东源公司204512元,被告马全虎作为赔偿责任的主要义务人理应向原告贺兰县东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被告马全付系涉案车辆发生自燃事件期间的所有权人,理应对原告支付的赔偿款承担给付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马全虎、马全付支付赔偿款2045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贺兰县东源公司自认2007年4月27日被告马德福将涉案车辆卖给案外人李海鹏,2007年6月24日案外人李海鹏又将涉案车辆卖给被告马全付的事实,故2007年4月27日后被告马德福未实际支配涉案车辆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告要求被告马德福支付赔偿款204512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全付、马全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全付、马全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贺兰县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款204512元;二、驳回原告贺兰县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8元及公告费900元,合计5268元,由被告马全付、马全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蕊人民陪审员 陶宁山人民陪审员 汪世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晓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分批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6页共7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