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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26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四川省营山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健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1日20时40分,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粤b×××××小汽车,途经本区南沙港快速路七星岗收费站入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92毫克/100毫升。随后,将其带到广州军区总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为83.6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车辆照片及拓印资料表、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视听资料、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较轻,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 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秋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