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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达刑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张之泽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之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达刑初字第00030号公诉机关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之泽,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于甘肃省民乐县,汉族,初中文化,系内蒙古吉升化工公司电石厂临时工,现住乌海市乌达区。曾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8日被额济纳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减刑后于2013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区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之泽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之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之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盗窃价值4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之泽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四个月以下,对被告人张之泽科以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张之泽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张之泽在乌海市乌达区金邦超市西侧九元九超市内,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之机,从张某某后背包中盗走苹果5S手机一部,价值4300元,驾驶证一个(内有现金600元)。后被张某某发现并追至乌达区银泰内设网吧,将其抓获。赃款、赃物已被失主追回。上述事实,有被盗赃款、赃物等物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张之泽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及陈述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张之泽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对质和本院审查,被告人张之泽亦无异议,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之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盗窃财物价值4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之泽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张之泽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之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任志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忠伟判决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