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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肥民初字第2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民初字第2812号原告李某某,女,住山东省肥城市。委托代理人刘吉敢,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甲,男,住山东省肥城市。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吉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相识,2010年3月24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17日生孩子孙某乙。由于认识被告时我年龄较小,社会经验少,对被告了解不够,以至于被告婚前曾犯盗窃罪的情况也一无所知。婚后我和被告感情一般,发现被告有外遇,并存在赌博、嫖娼的行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我和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甲于2005年秋自由恋爱相识,2008年订婚,2010年3月24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11月17日生一男孩取名孙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4月被告去韩国打工。2014年9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称自2014年6月被告就不再给她和孩子寄钱,并通过被告的QQ聊天记录发现被告有外遇。另外,原告提交本院及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以证明被告在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因原告坚持离婚,致使法院调解未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刑事判决书两份、被告的QQ聊天记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甲自由恋爱认识,后经过五年的相识登记结婚,婚前认识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二人生育一子,夫妻感情较好,虽双方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多为家庭和孩子考虑,互谅互让,加强沟通,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正确处理好相处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双方还是能够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兴人民陪审员  彭圣文人民陪审员  孙宪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