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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初字第4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4148号原告陈某某,女,195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告王某某,男,1961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王某某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双方离婚,但对位于长乐市筹岐新村单元房和公积金等夫妻共同财产未作处理。本案所涉房屋为原筹岐村房屋(44.22平方米,登记在王某某名下)拆迁补偿安置房,原本为被告父母分家时分给原、被告的房子,但后来被告王某某起诉离婚时,为了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将该房拆迁安置所得的位于筹岐新村单元房转移到被告母亲邹某某名下,但该房屋现仍由被告王某某占有并使用。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位于筹岐新村单元房所有权为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确认被告王某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是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法院依法进行分割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某辩称,原筹岐村房屋系祖遗旧屋,所有权归被告母亲邹某某名下,后该房拆迁安置所得的位于筹岐新村单元房亦归属于被告母亲邹某某名下,该房产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分割,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已分居多年,原离婚判决房产分割时,法院已照顾到女方权益,房产分割差价部分,原告已不支付补偿,现原告再提起分割公积金有悖于情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拆迁房屋面积现场测绘图,证明原筹岐村房屋(44.22平方米)测量时登记在被告王某某名下。3、(2009)××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证明法院已判决双方离婚,但未对讼涉房屋及公积金作出处理。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2、邹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申请报告;3、村委会证明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被告王某某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补贴)账户明细单。本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已在原离婚诉讼中提交,原离婚判决已作出分析与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长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6日作出(2009)××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长乐市筹岐村房屋(评估价525400元)归被告王某某所有,坐落于长乐市吴航街道单元房及杂物间房屋(评估价678300元)归原告陈某某所有。宣判后,本案当事人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于2014年10月25日起生效。查明截止2014年10月,被告王某某名下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补贴)账户余额为97705.11元。讼涉房屋(原筹岐村房屋,42.22平方米,现拆迁安置筹岐新村单元房)拆迁安置在被告母亲邹某某名下。原告陈某某认为讼涉房屋及公积金亦属夫妻共同财产,而法院未作出判决处理。原告遂于2014年10月27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分割该房产及公积金。另原离婚判决查明,原、被告原系同学关系,经自由恋爱后双方于1985年初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于1986年2登记结婚,同年生育一子(现已成家立业)。婚后双方感情不和,2004年被告王某某搬出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被告王某某分别于2007年7月、2008年6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均作出驳回离婚诉请的判决。后被告王某某再次提出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作出双方离婚判决。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当事人在离婚诉讼中,双方未向法院提交有关住房公积金的相关证据,原离婚判决亦未对被告王某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作出判决处理,现原告陈某某离婚后有权请求分割该住房公积金。本案当事人在原离婚诉讼中,原告陈某某即主张要求分割筹岐新村单元房房产,被告王某某则认为该房产权属系其母亲邹某某所有,非属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提交了相关证据。原离婚判决以原告陈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为由,对原告要求认定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不予支持。现原告陈某某再次主张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亦未提供新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应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系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本案当事人双方婚姻关系解除之时,被告王某某名下的住房(补贴)公积金(余额97705.11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夫妻离婚时对该共同财产应予以合理分配,故原告要求对被告名下住房(补贴)公积金按照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王某某现虽未提取该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但本着解决纠纷及照顾女方的原则,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部分的公积金份额,可采取价金补偿方式予以分割。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名下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款项归被告王某某所有,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补偿原告陈某某人民币5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国富审 判 员  陈天鹏人民陪审员  黄黎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许 秋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共有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