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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议民初字第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刘明兰与倪敬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兰,倪敬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议民初字第0057号原告刘明兰,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峰(系原告之子),汉族,农民。被告倪敬宝,个体工商户。原告刘明兰诉被告倪敬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兰的委托代理人张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敬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兰诉称:2014年11月26日11时许,被告倪敬宝驾驶皖F×××××号三轮汽车,沿邳州市新集至程庄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许庄段,从右侧超越同方向在前行驶的原告刘明兰驾驶的人力三轮车时,人力三轮车侧翻,致原告刘明兰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倪敬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倪敬宝驾驶的皖F×××××号三轮汽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万元。被告倪敬宝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11时许,被告倪敬宝驾驶皖F×××××号三轮汽车,沿邳州市新集至程庄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许庄段,从右侧超越同方向在前行驶的原告刘明兰驾驶的人力三轮车时,人力三轮车侧翻,致原告刘明兰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倪敬宝驾驶皖F×××××号三轮汽车将刘明兰送医院治疗,未保护现场。本起事故经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倪敬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邳州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双侧胸壁挫伤,头、颈、左下肢软组织挫伤。完善相关检查,明确初步诊断,并予胸部制动、预防感染、对症支持治疗。患者头胸等全身多处疼痛好转,进一步复查CT线未见明显骨折。予以补液,对症支持治疗;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5378.97元,原告刘明兰于2014年11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胸外科随诊,休息一周。另查,皖F×××××号三轮汽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医疗文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该起交通事故致原告刘明兰受伤,原告有权依法获得赔偿。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首先可以确认原告刘明兰因本起事故而支出:医疗费537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18元/天×4天)、营养费60元(=15元/天×4天)、护理费200元(=50元/天×4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刘明兰已年满61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误工证明,故对原告的误工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元,综合原告救治地点、住院天数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3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可以确定原告刘明兰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37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营养费60元、护理费2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5810.97元。因被告倪敬宝驾驶的皖F×××××号三轮汽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且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倪敬宝应赔偿原告刘明兰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5810.97元。被告倪敬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的审理与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敬宝赔偿原告刘明兰各项损失共计5810.9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明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倪敬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倪敬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刘 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戚 翔书 记 员  纪瑞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