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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三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安徽新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省和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新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和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三初字第00018号原告:安徽新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英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益中,该公司项目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定凯,安徽汪维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和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友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开祥,该公司员工。原告安徽新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安徽省和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俊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1月9日、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新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益中、潘定凯,被告安徽省和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开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新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0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桩基施工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承建的高巷小区3、4号楼桩基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30天。合同付款方法约定:桩基工程结束付至总工程量造价的60%,工程竣工付至80%,余款待竣工后一年内付清。同时约定若被告逾期付款的,每日按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付给原告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桩基工程,高巷小区3、4号楼也早已竣工,但被告迟迟未付清工程款。2013年11月14日经结算,被告该项目负责人周开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中明确工程总价款372000元,已付259000元,下欠113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桩基工程款113000元及违约金89270元(从2013年11月14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同时判令被告按约定工程总造价2‰计算违约金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徽省和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在庭审中辩称:2013年9月13日高巷小区3、4号楼开始竣工验收。工程款的数额,当时是1-4号楼是和县华顺公司审计的,后来2013年年底的时候和县建设局把3、4号楼划给巢湖凯奇公司审计,初审结果和华顺公司审计的出入很大,所以我们这边和审计局正在交涉这件事,目前还没有结果。我们跟原告沟通过好几次,要等审计结果出来,剩下来的工程款我们肯定支付。原告安徽新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有: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自然情况。证据二、原告的资质证书,证明:原告具有相应的桩基工程施工资质。证据三、桩基施工合同,证明:被告将其高巷小区桩基工程交由原告施工,现已施工完毕。合同约定了价款是每米24.2元,每立方米是123.31元,付款方式是工程结束付60%,工程竣工付80%,余款在竣工一年内付清,如果被告不按时支付工程款按每日工程总造价的2‰计算违约金。证据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3000元,至今未付。被告安徽省和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我们跟原告虽然签订的合同虽然是这么约定的,实际上我们和建设局签订的合同是按总工程款的60%、20%、20%方式付款,对以桩基工程结束这种方式付款我们提出了异议,要求跟总工程的付款方式走,并且和甲方建设局有关负责人沟通过,甲方也同意了,原告是建设局推荐给我们的。证据四、有异议,我们所付的款肯定要根据审计部门的量来计算,条子是我出的,当时对方是按华顺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算账的,但巢湖凯奇公司给我们初审的数据跟对方出入很大。剩余钱款要等凯奇公司的终审报告来确定。被告安徽省和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证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高巷小区3、4号楼的竣工日期为2013年9月18日。原告安徽新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安徽新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被告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二、原告的资质证书,被告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三、桩基施工合同,系原件,当事人双方加盖印章,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四、欠条一份,被告对其来源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安徽省和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证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原告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通过庭审,本院对本案的事实查明如下:2010年9月1日被告安徽省和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安徽新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桩基施工合同书》。被告安徽省和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将其承建的高巷小区3、4号楼桩基工程交由原告安徽新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双方约定:总造价为每米24.2元,按实际工程量计算,每立方123.31元。工程日期自2010年9月8日至2010年10月8日。桩基工程结束付至总工程量造价的60%,工程竣工后付20%,余款待竣工后一年内付清。甲方不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每日按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付给乙方违约金。2013年9月18日被告安徽省和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施工的高巷小区3、4号通过竣工验收。2013年11月14日被告安徽省和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承建的高巷小区3、4号楼项目经理周开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高巷小区3、4号桩基款113000元,总计372000元,已付259000元。庭审中,对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而主张调整进行释明,原告安徽新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调整,被告安徽省和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主张依照行规不应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安徽省和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其承建的高巷小区3、4号楼桩基工程交由原告安徽新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2013年11月14日被告安徽省和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承建的高巷小区3、4号楼项目经理周开祥出具欠条载明:欠到高巷小区3、4号桩基款113000元,总计372000元,已付259000元。该欠条应为对双方之间就高巷小区3、4号楼桩基工程量的结算。2013年9月18日被告安徽省和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施工的高巷小区3、4号通过竣工验收。双方已约定桩基工程结束付至总工程量造价的60%,工程竣工后付20%,余款待竣工后一年内付清,故本院对原告安徽新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求被告安徽省和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立即支付桩基工程款113000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余款支付时间为竣工后一年内,高巷小区3、4号竣工日期为2013年9月18日,本院确定违约金自2014年9月18日开始计算,双方约定被告安徽省和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不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每日应按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付给原告安徽新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依法应予调整,本院确定违约金按照所欠工程款113000元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省和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新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13000元,并自2014年9月18日开始按所欠工程款113000元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违约金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5元,减半收取2167元,由被告安徽省和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开丽附:本案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