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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瑞民初字第4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梁旭能与刘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旭能,刘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民初字第4244号原告:梁旭能。被告:刘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代表人:叶美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可人、章统。原告梁旭能与被告刘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瓯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起诉,后原告梁旭能要求对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委托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原告梁旭能的“三期”鉴定。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于2014年12月2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旭能,被告刘明,被告中国人保瓯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可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旭能起诉称:2014年7月7日8时30分,被告刘明驾驶浙c×××××牌照小型轿车,从瑞安市飞云街道宋家埭村蜘蛛王鞋业驶往瑞安市飞云街道马道村方向,途经宋林线3km+0m瑞安市飞云街道宋家埭村蜘蛛王鞋业路口地段左转弯时,车辆车头与路边行人原告梁旭能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梁旭能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原告身孕47天,因该起事故致其人流,门诊随访治疗,花费医疗费4544元。被告刘明支付原告医疗费2800元,至今尚未支付原告剩余医疗费1744.46元。本起事故经瑞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责任。被告刘明所有的浙c×××××牌照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瓯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刘明未能达成赔偿协议,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刘明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744.46元[医疗费1744.46元、误工费7320元(122元/天×60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护理费2440元(122元/天×20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840元、减去被告刘明已支付的医疗费用2800元];(2)被告中国人保瓯海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明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为4544.46元,被告刘明及被告中国人保瓯海支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梁旭能在庭审中补充陈述:本起事故导致原告右脚、左背、膝盖,头部等部位受伤。交通事故虽未直接造成原告流产,但事发当晚原告已出现下腹疼痛等不良反应,为确认自身及胎儿健康情况选择ct及x线检查,进而导致人流。原告调理2个月才怀孕,人流后需休养,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是必需支出。本次事故最终导致原告流产,二被告需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刘明及被告中国人保瓯海支公司赔偿其所有的经济损失。被告刘明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原告的治疗经过均无异议。在医生劝说无效的情形下,原告自行选择ct检查,应承担行ct检查后果。被告刘明愿意赔偿原告梁旭能5000元(包括其已支付医疗费2950元,该医疗费由被告中国人保瓯海支公司退还),即被告刘明在保险范围外自愿赔偿原告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50元,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中国人保瓯海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c×××××牌照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瓯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仅造成原告软组织挫伤,原告流产系选择ct检查造成,根据原告门诊病历记载,在医生告知原告生命体征平稳,若出现头痛加剧、有反复呕吐、呼吸困难等状况,可再行ct等检查,但原告坚持ct检查,最后终止妊娠。故被告中国人保瓯海支公司不承担流产医疗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相应经济损失。具体如下:医疗费发票金额为4544.46元,与本次事故无关医疗费用为2862.22元,其余与本次事故有关医疗费用为1682.23元,剔除非医保用药378.74元,认可1303.49元。因鉴定结论中的“三期”系主要针对原告流产术后而产生,故不赔偿护理费、营养费。根据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伤势,被告人保财险认可其误工期限14天,误工标准为80元/天。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因本起事故未造成原告伤残,故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范围,故不予赔偿。原告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浙c×××××牌照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浙c×××××牌照轿车系被告刘明所有及被告刘明的驾驶资格;2.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浙c×××××牌照轿车的投保情况;3.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4.门诊病历1份、医疗诊断证明书1份、医疗诊断证明单3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及治疗情况;5.门诊收费收据38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用情况;6.劳动合同书1份,证明原告于事故发生前系浙江省企业在岗职工的事实;7.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养期限情况;8.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被告刘明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保瓯海支公司当庭提交如下证据:9.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证明被告中国人保瓯海支公司不赔偿非医保药费、鉴定费、诉讼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明和被告中国人保瓯海支公司对证据4中的医疗诊断证明单的关联性有异议,主张该3份医疗诊断证明单上的误工期限为流产导致的误工期限,非本起事故导致的误工期限;证据6已载明原告工资按当地最低标准计算,故被告中国人保瓯海支公司主张按私营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原告误工标准;对其他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原告梁旭能和被告刘明对证据9的三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证据1-3、5、7、8、证据4中的门诊病历、医疗诊断证明单无异议,均予以采纳,证据4中的医疗诊断证明单系医疗机构依法出具,内容客观,予以认定;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定;原告梁旭能和被告刘明对证据9无异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7日8时30分许,被告刘明驾驶其所有的浙c×××××牌照小型轿车,从瑞安市飞云街道宋家埭村蜘蛛王鞋业驶往瑞安市飞云街道马道村方向,途经宋林线3km+0m即瑞安市飞云街道宋家埭村蜘蛛王鞋业路口地段左转弯时,车辆车头与路边行人即原告梁旭能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梁旭能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15日,本起事故经瑞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当日9时49分门诊病历记载,原告因车祸致多处外伤疼痛,头顶部轻压痛,下腹轻压痛,软组织挫伤等。当日晚上9时05分门诊病历载明“患者目前神���,生命体征平稳,诉头痛、头晕,有胸闷,告知患者目前尚平稳,如出现头痛加剧,有反复呕吐,呼吸困难,可再行ct等相关检查(鉴于患者处妊娠状态,b超示宫内早孕),患者坚决要求行ct检查,经劝无效(告知行放射性检查易致胎儿畸形,流产等不良反应)”。原告在该门诊病历上签字表示原告愿意ct检查。后原告行ct检查。2014年7月8日,医院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书,初诊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因ct检查,建议终止妊娠。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行人工流产术。2014年10月20日,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等,临床行ct检查、b超检查等,其误工期限为60天、护理期限为20天、营养期限为30天。2014年7月1日及7月2日门诊病历记载,原告不存在先兆流产症状,并且要求生育。另查明,浙c×××××牌照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瓯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2950元。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中国人保瓯海支公司是否应赔偿原告梁旭能与流产相关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导致头部受伤,ct检查系常规检查项目。虽医生告知不利后果情况下原告仍选择ct检查,但原告于事故发生前未有中止妊娠的意愿事故发生后也不存在故意行ct检查后流产的可能,以此方式换取赔偿不符人之常情。因此,流产与本起事故存在关联,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导致的包括流产在内的所有合理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定,原告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收费收据,发票金额为4544.46元,扣除事故发生前医疗费28.15元,为4516.31元;营养费,标准���30元/天计算30天,为900元;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上年度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5302元/年,计算60天,为5803.07元(35302元/年÷365天×60天);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护理费金额,故参照上年度全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年,计算20天,为2439.07元(44513元/年÷365天×20天);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时间、地点、次数,酌情支持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虽原告的伤势未构成伤残等级,但亦给其在精神上带来痛苦,被告刘明愿意在保险范围外赔偿原告该项损失1013元(5000元-已支付医疗费2950元-鉴定费840元-诉讼费197元),予以准许;鉴定费840元,由赔偿义务人按责任比例承担。综上,原告梁旭能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总额为15711.4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梁旭能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保瓯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梁旭能13858.45元(医疗分项项下4516.31元,伤残分项项下9342.14元),余下1853元(鉴定费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13元)由被告刘明自行承担。因被告刘明已支付原告梁旭能2950元,故被告中国人保瓯海支公司须赔付原告梁旭能12761.45元(13858.45元+1853元-2950元),支付被告刘明保险理赔金1097元(2950元-185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梁旭能12761.45元,款交本院转付(户名:瑞安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瑞安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9×××28);二、驳回原告梁旭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4元,减半收取197元,由被告刘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款汇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小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晓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