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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民二民特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大庆盛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福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大庆盛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福祥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庆民二民特字第7号申请人大庆盛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铁人生态工业示范区。法定代表人曹洪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琦,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甄祥兰,黑龙江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刘福祥,男,汉族。申请人大庆盛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祥公司)不服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庆高劳人仲字(2014)第318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19日,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庆高劳人仲字(2014)第318号仲裁裁决:一、刘福祥与盛祥公司之间解除劳动关系;二、盛祥公司支付给刘福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00元;三、盛祥公司支付给刘福祥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万元;四、盛祥公司支付给刘福祥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6000元;五、盛祥公司支付给刘福祥停工留薪工资12000元;驳回刘福祥的其他申请请求。本裁决为终局裁决。申请人盛祥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出申请称,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仲裁委认定的补助金额超过了大庆市全日制用工最低标准十二个月金额即13920元,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终局裁决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另外,我单位已经支付给被申请人刘福祥22000元,且我们双方协商支付给其三个月误工费,但仲裁委却忽略了此事实。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庆高劳人仲字(2014)第318号仲裁裁决书。被申请人刘福祥答辩称,仲裁裁决正确。本院经审查查明,刘福祥系盛祥公司单位职工,2012年11月27日,刘福祥在工作时受伤。经大庆油田总医院龙南医院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ICD-10编码为S92.02,住院住疗2天后,转院到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住疗16天,出院后始终在家休养未到盛祥公司工作。2013年8月29日,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刘福祥与盛祥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4月28日,大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申请人为工伤。2014年8月28日,大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申请人为工伤伤残玖级。另查明,刘福祥在职期间月工资为2000元。刘福祥在职期间,盛祥公司未给刘福祥缴纳社会保险。刘福祥住院期间盛祥公司为刘福祥支付住院费用22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刘福祥已经被认定与盛祥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玖级,盛祥公司应当对刘福祥的工伤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的规定,本案属于因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的一种,本案属于终局裁决的适用范围。故本院对盛祥公司申请撤销仲裁的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只有在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撤销仲裁机构一裁终局的仲裁裁决书,人民法院才予准许:(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盛祥公司申请本院撤销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证明仲裁裁决存在上述情形,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仲裁裁决确实存在错误。故盛祥公司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大庆盛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庆高劳人仲(2014)第318号仲裁裁决书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大庆盛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边 坤审 判 员  刘振影代理审判员  赵丹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姜海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