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蓝民初字第01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尚富强与黄霞娃、刘军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富强,黄霞娃,刘军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蓝民初字第01445号原告尚富强,男,197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攀,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霞娃,又名黄侠,女,196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军宏,男,196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黄霞娃。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鑫,陕西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尚富强诉被告黄霞娃、刘军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富强的委托代理人张攀,被告黄霞娃、刘军宏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富强诉称,2010年11月份,其与蓝田县铁铜沟选矿厂签订《铁铜沟选矿厂尾砂加工协议》,协议约定:由其加工尾砂、雇佣工人,并支付蓝田县铁铜沟选矿厂承包费及所有人员的工资。2010年至今,二被告断断续续被其雇佣干活。2014年8月26日上午,被告刘军宏向其借款,其未给。当天在其给员工发工资时,被告黄霞娃以儿子买房时向别人借款数万元、经济紧张为由,向其提出借款8000元,考虑到二被告在其处干活多年,相互比较信任,同时有出纳张敏说情,其借给黄霞娃8000元现金,当时未让黄霞娃打借条。2014年11月1日,黄霞娃到原告处将自己和刘军宏的个人用品带走,并将原告所有的床单等用品带走,原告要求黄霞娃偿还8000元借款,黄霞娃耍赖不给。现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8000元借款;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军宏、黄霞娃辩称,其二人在原告处干活属实,但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2014年8月26日,二被告从原告处领取了夫妻二人5月-7月三个月的工资,共计7000元。2014年11月1日,被告黄霞娃到原告处索要夫妻二人8月-10月共三个月的工资共计8320元。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尚富强与蓝田县铁铜沟选矿厂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对该厂尾砂进行加工等。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其二人在原告尾砂加工工地干活,原告向二被告支付工资。2014年10月18日,刘军宏在干活期间受伤后入院治疗,黄霞娃、刘军宏离开原告工地。2014年11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庭审中,原告就其主张的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一节,提交其代理人与证人张爱文、尚跃星的谈话笔录各一份、出纳张敏的个人记账单一张、工人的工资表,并申请证人张敏到庭作证。张爱文证明:2014年9月一天,在饭堂闲聊时,黄霞娃称其家中有困难,向尚富强借过钱。2014年10月后,黄霞娃、刘军宏再未到原告处干活。2014年10月下旬,黄霞娃到尚富强处取行李时,尚富强要求黄霞娃偿还借款8000元,黄霞娃认为尚富强讹她,双方发生争吵,后黄霞娃又与会计张敏发生撕扯,张爱文将双方拉开。证人尚跃星证明:2014年7月,其到尚富强工地干活,刘军宏在车间工作,黄霞娃在食堂工作。2014年9月份,其和张爱文、黄霞娃等人在食堂看电视,聊天时,黄霞娃说其经济紧张,贷款未还,向尚富强还借了几千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2014年10月,黄霞娃、刘军宏离开原告处。对于两证人证言,被告黄霞娃表示,其二人在原告处干活属实。但不认识证人,没有证人说的借款之事;证人未出庭,且证人陈述的只是间接听说,对证人证言不认可。张敏记账单记载:8月26日黄侠借8000元。张敏到庭证明:其系尚富强的会计兼出纳,负责厂子的账务管理。2014年8月26日,其给二被告发放了5月-7月的工资,大约7000元左右。发工资时其与二被告及董金斗在场,工资的发放金额以工资表为准,领款人不在工资表上签字或按印。2014年8月26日吃过中午饭后,因厂子没水,尚富强让给员工发工资,领完工资工人就可以回家。领工资时黄霞娃称其要偿还贷款,想向尚富强借钱。张敏让黄霞娃将此事告知尚富强,后来张敏根据尚富强的安排给了黄霞娃8000元现金。尚富强让黄霞娃打借条,黄霞娃称其不会写,让张敏代笔,张敏没有同意,黄霞娃说自己和丈夫在厂子干活,也跑不了,就没有打借条。2014年10月,黄霞娃、刘军宏不在厂子干活了。后来黄霞娃去厂子拿东西时,尚富强向黄霞娃要借款,黄霞娃说没有这回事,尚富强为此骂张敏,张敏便骂黄霞娃,双方发生打架。二被告对张敏的证言及张敏的记账单表示:证人张敏与原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张敏与黄霞娃发生过打架,双方也有矛盾。证人说的借款无签字或按印不符合财务制度。张敏个人记账,黄霞娃并不知情。故不认可张敏的证言及张敏的记账单。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借其8000元,二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自己所主张借款事实成立并生效的证据,证人张敏作为原告出纳兼会计,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利益关系,在只有张敏口头证言及张敏个人书写的账单,而没有黄霞娃或刘军宏本人认可或书写借条的情况下,张敏的证言及其书写的记账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人张爱文、尚跃星未到庭,其证言均为传来证据,原告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再未提交其他佐证证据,故对原告主张二被告借其8000元借款一节,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尚富强要求被告黄霞娃、刘军宏偿还借款8000元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小娜代理审判员 张海龙人民陪审员 李润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