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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刑执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田进鸿抢劫、盗窃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田进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固刑执字第49号罪犯田进鸿,现在宁夏固原监狱服刑。宁夏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2012)兴刑初字第51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田进鸿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2000元),刑期自2012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夏固原监狱于2015年1月12日,以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了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田进鸿自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管理教育,努力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建议对罪犯田进鸿予以减刑。检察机关审查意见,罪犯田进鸿符合法定减刑的适用条件,固原监狱提请减刑程序合法。经审理查明,罪犯田进鸿自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能保质保量完成监区交给的劳动任务,获得记功奖励,“���课”学习成绩合格,现已累计减刑分71分,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罪犯田进鸿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田进鸿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2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柯具文审判员  姜丽华审判员  石 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鹏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