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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原告封某诉被告张某某、张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7号原告封某,男,汉族,农民,居住地大同市南郊区。委托代理人王琳琪,大同市南郊区马军营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民,居住地大同市南郊区。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居住地大同市南郊区马军营乡。上列被告委托代理人康丽清,大同市城区向阳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封某诉被告张某某、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琳琪、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丽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封某诉称,2014年3月5日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认识相处一个月左右,于2014年4月15日订婚,当天双方领取结婚证,领取结婚证后未举办婚礼,亦未共同生活。2014年4月15日订婚那天双方约定彩礼钱为8.8万元,先交给4.8万元,并给了被告一枚4克黄金戒子,价值1680元。2014年7月19日下午被告张某某又将5000元彩礼钱拿走,总计二被告拿走原告彩礼5.3万元。2014年5月份被告用此钱买了家具和照了结婚相,共花去1.2万元,余4.1万元全部在二被告手里。2014年6月17日,被告张某某又将价值4700元的苹果5S手机拿走。照结婚相时,原告才发现被告张某某胸部有纹身图案,当下原告感觉不舒服,于是与被告商量,让被告将胸部纹身去掉,被告非常反对原告的意见,不仅不去反而在半个月后又在手指上纹了一个孔雀图案。再加上双方没有共同语言,无法沟通,经常不联系。现原告起诉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4.1万元、价值1680元戒子一枚及价值4700元苹果手机一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原告提供的3份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拿走原告彩礼钱、一枚戒指、苹果手机一部的事实。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给我的钱不是彩礼,是我们双方结婚所需用的钱;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诉讼与事实不符,我父亲没拿原告的钱。为证明上述辩解,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银行明细单,证明领结婚证当日,原告交付被告张某某4万元及被告刷卡消费12767元;2、淘宝购物交易记录单,证明被告购买双方所用物品消费共11207元;3、驾校收款单,证明经原告同意让被告考驾照所花费用计2600元;4、购物票据,证明被告购买双方日常生活所需物品共计13898元;5、网上购票通知单,证明经原告同意让被告的父亲陪同被告去广州,购车票共计2809元;6、证人证言2份、身份证复印件各2份,证明被告张某某在2010年和同学玩时,做了两个小图案纹身,而不是领结婚证后做的。被告张某某辩称,我没有拿过彩礼钱。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5日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4月15日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后未举办婚礼,亦未同居生活。2014年4月15日订婚时,原、被告双方约定彩礼为8.8万,原告先后通过媒人交给张某某4.8万元,并给了被告张某某一枚定婚戒子,价值1680元。2014年7月19日下午被告张某某又将5000元彩礼钱拿走,总计被告张某某拿走5.3万元。2014年5月份被告用此钱买了家具和照了结婚相,共花去12000元,剩余41000元被告张某某用于瘦身、美容、学驾、购买个人衣物、旅游等消费支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提供结婚证,证明双方于2014年4月15日领取结婚证;2、原告提供的证明,证明媒人2014年4月15日将彩礼交给了被告张某某4.8万元、订婚戒子一枚,于2014年7月被告张某某又拿走5000元的彩礼用于旅游;3、被告提供的淘宝交易记录单,证明2014年5月8日购买结婚典礼服,2014年5月10日购买了结婚旗袍,2014年5月11日改良结婚旗袍,夏季敬酒服,共花了496元;4、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以上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感情是否破裂?2、二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彩礼?本院认为,婚姻幸福是以建立夫妻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虽然领取了结婚证,但双方未举办婚礼,亦未同居生活,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无和好可能,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在庭审中被告张某某认可2014年4月15日订婚时接收原告彩礼4.8万元和一枚金戒子,2014年7月19日接收原告5000元彩礼。被告辩称钱已全部花完,并提供了支出明细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银行明细单、淘宝购物交易记录单、驾校收款单、购物票据、网上购票通知单等,均证明是被告张某某个人瘦身、美容、学驾、购买服装等消费支出,不属于婚姻共同消费支出。被告用于购买家俱、照结婚相及结婚衣服费用,属于正常为结婚而消费,不应返还。因此被告张某某应返还原告彩礼40504元、金戒子一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返还彩礼的责任,因彩礼未交付被告张某某,故其不承担返还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封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封某彩礼40504元、价值1680元的金戒子一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邮寄专递费120元,共计27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明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石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