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充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唐海洋、蒋海波、刘意红、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海洋,刘意红,蒋海波,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充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西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海洋,绰号海娃,男,1986年2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02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南充市顺庆区潆溪镇杨家桥村三组15号。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09年7月15日被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5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10月26日被西充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被西充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充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意红,外号红队,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02198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南充市顺庆区共兴镇石院坝村*组。因犯盗窃罪,2003年8月19日被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2010年9月18日被广元市苍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2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10月22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西城派出所抓获,同年10月23日被西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被西充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充县看守所。被告人蒋海波,别号蒋波,男,1988年10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02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南充市顺庆区黄金乡金称沟村*组。因犯盗窃罪,2009年3月10日被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10月24日被西充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被西充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充县看守所。辩护人郭军元,系四川元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辩护人贾维,系四川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桑永稚,系四川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充县人民检察院以南西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海洋、蒋海波、刘意红、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海洋、被告人蒋海波及其辩护人郭军元、被告人刘意红、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贾维、桑永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海洋、蒋海波、刘意红、刘某共同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888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海洋、蒋海波、刘意红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次犯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唐海洋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蒋海波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辩称:几被告人所盗窃王某的三轮摩托车,未实际窃得,属未遂,犯意不是蒋海波提出的,被告人蒋海波认罪,积极赔偿,受害人也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虽属累犯,但也过了四年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意红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刘某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辩称:1、起诉书指控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是被告人刘某事前未参与盗窃共谋,只是想跟着唐海洋等人到西充玩,唐海洋、蒋海波、刘意红三人在分配赃款认为刘某不属共同盗窃犯未给予分赃。二是起诉书指控的前两辆车刘某未参与盗窃,只是第三辆车刘某帮忙推了一下车,刘某是看见蒋海波骑着偷来的摩托车时才猜测是三人在偷车。2、被告人刘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刘某主动退赃1万元,受害人也表示谅解,案发后能坦白认罪,属初犯,均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适用缓刑,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晚,被告人唐海洋伙同蒋海波、刘意红在南充市共同商量到西充县城盗窃摩托,刘某也要求一同来西充,随后四人携带作案工具,乘坐出租车从南充行至西充县西客运站附近,尔后四人从西射路往北街三角转盘方向寻找作案目标。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唐海洋伙同蒋海波、刘意红、刘某在西充县晋城镇某居民住宅楼下,以破坏车龙头锁、地锁的方式盗走张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钱江牌川R490**二轮高架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460元。同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唐海洋伙同蒋海波、刘意红、刘某在西充县晋城镇北街某宾馆楼下,以破坏摩托车点火开关的方式盗走王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万虎牌川R271**三轮摩托车,后将该车推至在内正街街边,因打不燃火便将车丢弃。第二天,被害人王某的妻子发现后将车收回。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2960元。之后被告人唐海洋主、蒋海波、刘意红、刘某又窜至北街三角花园转盘张氏生鲜蔬菜行门口人行道上,以破坏车锁的方式盗走张甲停放在该地的辆橙色宗隆牌三轮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0465元。同时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取保候审,期间被羁押1个月又9天。被告人刘某在公安机关退赃退赔受害人张某、张甲损失共计1万元,张某、张甲均对被告人刘某表示谅解,并书面请求对刘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海波的家人于2015年1月19日代其退赔受害人张甲损失4000元,张某损失3000元,张甲、张某对被告人蒋海波均表示谅解,并书面请求对蒋海波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四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现场指认、购车发票、鉴定意见、视频截图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海洋、蒋海波、刘意红、刘某共同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8885元,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海洋、蒋海波、刘意红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海波,刘某主动退赃退赔受害人损失,其受害人均对被告人蒋海波,刘某表示谅解并书面请求对被告人蒋海波,刘某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蒋海波,刘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辩称其退赃退赔,取得受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四被告人均能坦白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将受害人王某的三轮摩托车从西充县晋城镇北街某宾馆楼下盗走,并将车推至内正街丢弃,此时该车已实际脱离受害人的控制,属盗窃既遂,故被告人蒋海波的辩护人辩称该笔盗窃应属于未遂的辩称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虽未直接参与商量到西充盗窃事宜,但被告人唐海洋、蒋海波、刘意红三人商量到西充盗窃时,刘某在现场已明知三人到西充盗窃而主动积极参与并到达作案现场帮助其推车,其行为属盗窃共犯,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辩称刘某未参与商量盗窃,同时也未参与盗窃张某、王某的摩托车的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辩称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因本案在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取保候审,期间被羁押1个月又9天,应当折抵刑期1个月又9天。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所起的作用,退赃退赔以及悔罪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海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止)二、被告人刘意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一日止)三、被告人蒋海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止)四、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何素琼人民陪审员 向子昭人民陪审员 帅国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贾红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