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谷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祁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谷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甘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祁某甲,男,生于1991年9月10日,汉族,甘肃省临夏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9月15日被甘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甘谷县看守所。甘谷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刑诉字(2014)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依法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甘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万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被告人祁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甘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4日上午,刘某甲与被告人祁某甲等人约好见面商量解决经济纠纷。当日12时许,被告人祁某甲和祁某乙、祁某丙、李某某来到约定地点(新兴镇滨河北路西侧),与刘某甲、刘某乙、杨某某、牛某某一行人见面后,双方进行协商,在协商过程中,被告人祁某甲和刘某甲发生争吵,期间被告人祁某甲从上衣内抽出一把菜刀,朝刘某甲左腿部猛砍一刀,刘某甲被同行的刘某乙、牛某某等送往甘谷县人民医院治疗。经甘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甲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祁某甲遇事不能冷静对待,持菜刀伤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追究被告人祁某甲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祁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和立案侦查情况。2.公安机关人口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祁某甲的身份情况,和起诉书指控相一致。3.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祁某甲于2014年9月14日被甘谷县公安局姚庄派出所民警抓获。4.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14日中午,他与刘某乙、牛某某、杨某某按约定与祁某甲、祁某丙、祁某乙、李某某到新兴镇滨河路西侧见面后,他与祁某甲因经济纠纷发生争吵,祁某甲从身上抽出一把菜刀,从他的左腿外侧砍了一菜刀,他便昏迷的事实。5.证人祁某丙、祁某乙、李某某、刘某乙、牛某某、杨某某、刘某丙的证言,从各自不同的角度证实当日双方按约定在新兴镇滨河路西侧见面后,双方就经济问题进行协商,期间祁某甲和刘某甲发生争吵,刘某甲从上衣内抽出一把菜刀,朝刘某甲左腿部猛砍一刀,随后刘某乙、牛某某、杨某某将刘某甲送往甘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报案,上述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合理的证据链。6.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作案工具菜刀一把,证实通过被告人祁某甲的辨认,确认他砍伤刘某甲的菜刀一把,该菜刀由公安机关提取拍照固定后随案移送我院。7.甘谷县人民医院诊断病历、住院病历,证实刘某甲因左股外侧肌断裂、左股二头肌外侧头断裂在甘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8.活体检验笔录、甘肃省甘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谷公鉴字(2014)13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刘某甲的损伤为轻伤二级。9.被告人祁某甲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和起诉书指控相一致。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予以确认。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祁某甲和刘某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祁某甲赔偿刘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500元并实际履行,刘某甲对被告人祁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从轻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甲与他人发生矛盾后,不能冷静对待,而是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祁某甲的刑事责任。鉴于本案的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祁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决定对被告人祁某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拘役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恩应代理审判员 尉军武人民陪审员 王建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牛佳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