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吴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442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居民。因吸毒于2014年12月1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忆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初的一天11时许,骆某联系被告人吴某向其购买冰毒。后被告人吴某在义乌市某街道北方联附近从一男子处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购得冰毒。同日13时许双方约至义乌市某街道某农商银行门口交易,被告人吴某将上述冰毒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钱卖给骆某,骆某另支付了人民币200元的路费给被告人吴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情况说明,通话记录,证人骆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家禁毒规定,明知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珊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方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