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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民初字第4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原告许天福与被告吴春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天福,吴春林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4313号原告许天福,男,197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吴明钟、许朝晖,福建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春林,男,196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原告许天福与被告吴春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明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春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4月被告因泉州大桥南片区改造及立交桥建设工程需要,被告所有的原座落在晋江市池店镇清濛村的房产被晋江市土地储备中心依法拆迁,被告与该中心签订合同编号为51××××052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及《产权调换意向书》,被告获得2套建筑面积均为150平方米的安置房。原、被告于2006年4月16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该2套安置住宅。2009年5月经晋江市土地储备中心通知,原、被告共同前往南天裕景3号楼进行选房,选取了泉州大桥南片区南天裕景小区×××幢×××室和×××幢×××室两套房屋,被告当场将两套房屋交付给原告。双方于2009年6月2日确认原告尚欠购房款10000元,待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5日内支付。被告至今未能配合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的过户登记手续。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泉州大桥南片区南天裕景小区×××幢×××室和×××幢×××室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手续。审理中,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泉州大桥南片区南天裕景小区×××幢×××室和×××幢×××室房屋所有权证的过户手续。被告吴春林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2.征地拆迁补偿协议书(编号51××××052)和产权调换意向书(编号51××××052),证明被告位于清濛村的房屋因泉州大桥南片区改造及立交桥建设工程被政府拆迁,被告获得晋江市土地储备中心安置的2套均为150平方米的房屋;3.房屋买卖合同、声明,证明被告已将2套安置房转让给原告;4.选房通知书、缴款通知书,证明被告选房时应补差价款296896元;5.房款结算凭证三份、银行现金收讫凭证,证明被告应补房屋差价款已由原告代为缴清,原告尚欠1万元过户尾款未付;6.安置协议书(编号51××××052)和选房确认表,F3-3-1001、F3-3-501安置协议书[编号51××××052(2-1)]、[编号51××××052(2-2)]各一份、房源户型清单,证明被告所选取的2套安置房位于泉州大桥南片区南天裕景小区,房号分别为F3-3-501、F3-3-1001;7.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业主合约书(包含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区域防火责任协议书、房屋二次装饰管理协议书)、物业房产验收确认书,证明被告已将2套安置房的所有权和房屋的锁匙交付给原告,原告已作为业主从2009年6月开始入住南天裕景小区至今。庭审中,补充提供证据8.晋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江市安置房房屋所有权办理规定的通知晋政文(2013)146号文、晋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江市鼓励购买安置房若干规定的通知晋政文(2014)202号文,证明晋江市政府规定了安置房购买人可凭每套住宅的《安置协议书》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认为,被告吴春林未进行答辩,亦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被告因征地拆迁,产权调换了泉州大桥南片区南天裕景小区×××幢×××室和×××幢×××室2套安置房,并将该2套安置房卖给原告,现被告已将该2套安置房交付原告使用,并将安置协议书(编号51××××052),F3-3-1001、F3-3-501安置协议书[编号51××××052(2-1)]、[编号51××××052(2-2)]的原件交付给原告,但尚未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权属的过户登记手续,原告尚欠被告1万元购房款的事实。经庭审举证并认证,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2006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被告经拆迁产权调换的2套建筑面积均为150平方米的安置房,房价按每平方米2800元计算,总价款为840000元,房屋面积若与选房后的产权登记面积发生差异,按产权登记面积据实结算,多还少补,原告于当日支付第一期购房款537600元给被告。2007年6月27日,因被告急需用钱,原告再次支付了40000元作为购房款。2009年5月经晋江市土地储备中心通知,原、被告共同前往南天裕景3号楼进行选房,选取了泉州大桥南片区南天裕景小区×××幢×××室和×××幢×××室两套房屋,被告当场将两套房屋交付给原告。因选取的两套房屋实际面积为316.23平方米,应向晋江市土地储备中心补差价296896元,2009年5月31日原告按约定代被告将安置房补差价款296896元汇往晋江市土地储备中心指定账户,该款作为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购房款。2009年6月2日,原告又支付了购房款1000元,尚欠被告购房余款9948元,后双方同意购房余款按照10000元计,该余款10000元应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5日内支付。诉争房屋已交付原告使用。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出卖方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春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春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许天福办理泉州大桥南片区南天裕景小区×××幢×××室和×××幢×××室的房屋所有权证。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吴春林负担;公告费650元,由原告许天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小红代理审判员  吴雅莉人民陪审员  李荣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琦颖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法律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六条房地产转让、抵押,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五章的规定办理权属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