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四法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潘金红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红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红,绰号“大傻”,男,1984年6月出生,汉族,文盲。因本案于2014年4月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月7日被取保候审。监护人潘某燕,系被告人潘某红的姐姐。指定辩护人邓某共,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四会市人民检察院以四检刑诉(2015)第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红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乡某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红及其监护人潘某燕、辩护人邓增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红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红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潘某红患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案发时对自身行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部分削弱,评定为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被告人潘某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潘某红负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潘某红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潘某红主观恶性小,系初犯,没有造成严重后果;4、被告人潘某红的监护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潘某红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某红在谢某寿经营的“兰姐烧烤档”做帮工期间,因被谢某寿责骂及克扣工资,从而产生怨恨。2014年4月2日凌晨5时许,潘某红携带打火机去到大旺区某二路“兰姐烧烤档”,用携带的打火机将一个包装一次性塑料杯包装袋点燃,等火燃烧起来后离开现场,致使档口的自制烧烤车、拉货车等全部物品被烧毁(经鉴定,被烧毁财物价值人民币12960元)。同年4月6日,潘某红到肇庆市公安局大旺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肇庆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潘某红患“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案发时对自身行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部分削弱,评定为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另查明,被告人潘某红的监护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寿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明寿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并已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寿同意对被告人潘某红予以谅解。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谢某寿、谢某的陈述证明其经营的烧烤档被潘某红纵火的事实。2、证人李某文的证言证明谢某寿经营的烧烤档被潘某红纵火的事实。3、证人潘某燕的证言证明其陪同潘某红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4、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证人对被告人辨认的情况。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价格鉴定证明被烧毁财物的价值情况。7、司法鉴定证明潘某红患“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案发时对自身行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部分削弱,评定为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8、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的归案情况。9、被告人潘某红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红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潘某红案发时负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红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红的监护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红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建清审 判 员 杨文军人民陪审员 赵慧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淑仪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