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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青民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顾刚强与薛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刚强,薛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青民初字第00094号原告顾刚强,男,1980年1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士龙(受顾刚强特别授权委托),江阴市旌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斌,男,1986年9月5日生,汉族。原告顾刚强诉被告薛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刚强的委托代理人张士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刚强诉称:2014年9月19日薛斌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他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个月。借款期限届满,他多次向薛斌催要借款,但薛斌分文未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薛斌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薛斌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薛斌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顾刚强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顾刚强,借条载明:今借顾刚强人民币叁万圆(30000)整,作为资金周转,借期一个月。借款日:2014.9.19还款日:2014.10.19借款人:薛斌××XX(手机号码)。此后,由于薛斌未能按借条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顾刚强遂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原件一份、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一份和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薛斌向顾刚强借款3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及顾刚强提供的银行取款凭证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薛斌对该借款负有清偿之责。由于薛斌未能提供归还该借款的证据,故本院对于顾刚强要求薛斌偿还3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薛斌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懈怠,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薛斌应偿还顾刚强借款3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元(顾刚强已预交),由薛斌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顾刚强。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张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