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邱鹏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上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上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思县看守所。辩护人黄国鹏,广东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及其辩护人黄国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8日7时许,被告人邱某驾驶鄂S×××××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S×××××挂号通华牌重型罐式半挂车搭乘蓝某在省道S311线82KM+100M处与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的玉某相撞,造成玉某当场死亡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邱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邱某主动投案,车主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共3000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黄国鹏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邱某自首,且支付被害人家属抚恤金并取得谅解,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主观恶性小,希望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7时许,被告人邱某在未依法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鄂S×××××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S×××××挂号通华牌重型罐式半挂车搭乘蓝某由钦崇高速公路上思收费站出口往那琴乡龙楼村方向行驶,玉某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与其对向行驶。当双方行至省道S311线82KM+100M处临近会车时,由于邱某驾车在与对向车会车时盲目超车,侵占对向来车的正常行驶线路,发现险情采取措施不当,致使其驾驶的车辆前部碰撞玉某驾驶的机动三轮车,造成玉某当场死亡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邱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邱某主动投案自首,其所驾驶车辆的车主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共30000元,邱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0000元抚恤金(此款约定不在民事赔偿案件中扣除),被害人家属谅解邱某。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说明、谅解书、收据、证人蓝某、刘某的证言、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表、被告人邱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自首,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支付被害人家属抚恤金并取得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东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