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刑执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林勇勇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林勇勇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泉刑执字第260号罪犯林勇勇,男,198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仙游县人,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3)仙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勇勇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林勇勇应退赔给被害人人民币2960元,并对退赔款总额5920元负连带责任;继续向林勇勇等二被告人追缴其他违法所得人民币900元,上缴国库。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上诉。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3)莆刑终字第277号刑事裁定,准予上诉人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于2015年1月29日提出泉监减(2014)1549号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二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提出,罪犯林勇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完成劳动任务。得到达标分,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减刑,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罪犯林勇勇系累犯,且前后二次犯罪均系抢夺罪,其对原判判处的罚金4000元仅缴纳1500元,违法所得900元及个人退赔款2960元分文未退,综合考察其在监狱服刑一年四个月累计消费7223.9元,月均消费高达424.94元的情况,应认定其有财产履行能力而不积极予以履行,不能视为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勇勇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大银代理审判员 李玮玲代理审判员 肖森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原原附注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