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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底9月初的一天15时左右,���告人王某某窜至青州市海岱中路重庆石锅鱼门口处,盗窃余某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价值400余元。2、2014年9月17日15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窜至青州市开发区万隆超市门口处,盗窃徐某某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000余元。3、2014年9月18日20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窜至青州市夏庄街夏庄小学对面“好滋味菜煎饼”店门口处,盗窃张某某的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630元。案发后该被盗电动自行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徐某某、余某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青州市开发区万隆超市门口监控录像,书证被告人人口信息、吸毒人员信息、行政拘留记录、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虽经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可酌予从重处罚;同时鉴于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为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同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