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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46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北京祥路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佟轩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祥路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佟轩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46635号原告北京祥路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四环东路99号。法定代表人王纪祥,经理。委托代理人陆龙,男,1952年2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苏丽,女,1982年8月5日出生。被告佟轩,女,1981年12月4日出生。原告北京祥路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佟轩(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春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龙、苏丽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7日入职原告,月工资3500元。入职时,原告按照公司的规定和被告就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补充文件及员工登记表等入职手续进行了沟通,被告也按照公司的要求填写了员工登记表和劳动合同补充文件等相关材料。只是在填写劳动合同时,被告说拿回去看看,所以当时没有签。之后无论原告如何催促,被告也一直未拿回劳动合同。2014年7月3日下午被告就以身体不适为由不再来上班,7月28日被告突然来公司,以身体不适为由辞职并办理辞职手续。被告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10363号裁决书,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7月工资4367.81元;二、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5月7日至7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735.62元;三、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7月工资4367.81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5月7日至7月25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735.62元。被告辩称:我最后工作到2014年7月25日不是7月3日,原告在仲裁庭提交的工资领取记录上有我的签字,签字的日期是2014年7月10日,如果我没有上班是谁领取的工资,谁签的字。另外关于我的工资证明,原告主张是我从公司私拿走公章盖的,原告应举证证明我将公章私拿走。我同意仲裁裁决书的裁决内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4月7日入职原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7月14日原告为被告出具《个人收入证明》,证明被告职务经理助理,月收入5000元。2014年7月28日被告以身体不适为由提出辞职。后被告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10363号裁决书,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7月工资4367.81元;二、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5月7日至7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735.62元;三、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2014年5及6月薪资表、员工登记表及员工登记表(劳动合同补充文件)、名片、辞职申请表、2014年7月指纹打卡记录、社会保险转入人员增加网页打印件、秦丽芳的证人证言、北京旺兴湖汽车维修部的企业信息等,被告提供的离职证明、个人收入证明、协议书、劳动合同书、私车公用审批单、请示、报告批示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原裁决2014年7月工资4367.81元,原告不同意的理由为被告最后工作至2014年7月3日,但即使按原告主张,被告在2014年7月也有出勤,且被告提供的协议书及原告盖章出具的关于被告个人收入证明,均在2014年7月3日之后,证明被告其后也有出勤,故采信被告主张的最后工作至2014年7月25日。按原告盖章出具的关于被告个人收入证明,被告月工资5000元,日工资即为229.89元,2014年7月1日至25日有19个工作日,原裁决7月工资4367.81元不高于正确计算的数额,被告同意裁决,本院即按裁决内容判决。关于原裁决2014年5月7日至7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735.62元,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责任在被告,但未能提出有力证据,故原告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祥路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佟轩二○一四年七月工资四千三百六十七元八角月一分;二、原告北京祥路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佟轩二○一四年五月七日至七月二十五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万三千七百三十五元三六角二分;三、驳回原告北京祥路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祥路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春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