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陕民三申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重庆融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唐勇超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重庆融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唐勇超,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陕民三申字第0000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融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唐勇超。被申请人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重庆融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豪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唐勇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商中民二终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融豪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多处不清,并以此作出错误判决,应予以纠正。挖掘机如何受损原审法院未查清。二审判决认定融豪公司向中交公司申报事故损失时含有挖掘机的损失内容,实际就是融豪公司认可了租赁行为,是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应认定中交公司与唐勇超形成租赁关系,而非申请人与唐勇超形成事实租赁关系。2、二审判决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判令申请人向唐勇超支付租赁费及相应的赔偿费用是错误的。3、唐勇超直接向融豪公司主张支付挖掘机租赁费及相关损失不同于《合同法》中依“代位权”取得直接追诉权。唐勇超答辩称:1、塌方时来了一伙人我们都不认识,要开挖掘机抢险,事后才知道其中有贾文东、杨大平等。我方要走,他们不让走,才说的台班费等问题。2、挖掘机是当天夜里从隧道开出来的,驾驶员是融豪公司的,次日早发现机子受损,是我方司机接的时候发现的。挖掘机没有到其它工地干活,当时抢险只有我方挖掘机作业。司机给我说了,我当时在外地不在现场,才7日后提出的。3、有鉴定报告说明机子受损是落体砸伤的,即在隧道里受损的。中交公司答辩称:1、中交公司已将工程包给融豪公司,融豪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施工中产生的责任应由融豪公司承担。中交公司在事故塌方的紧急情况下,协助融豪公司叫来挖掘机进行抢险,融豪公司立即让其司机操作驾驶。2、事故发生后,融豪公司向中交公司申报事故损失时,既包括挖掘机的台班费,也包含有挖掘机的损失,融豪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并不存在申请人所述的中交公司贾文东要租用唐勇超挖掘机抢险并通过电话约定台班费等问题的事实。当时事故万分火急,融豪公司挖掘机不能胜任抢险工作,中交公司贾文东才到现场配合融豪公司进行抢险。本院认为,本案所涉黄沙岭隧道工程系申请人融豪公司负责施工,该工程是中交公司从其承包的西商高速部分工程中分包给融豪公司的,双方签有《劳务合作协议》。黄沙岭隧道工程在施工中出现塌方事故后,现场情况十分紧急。中交公司按照与融豪公司的合同约定,协助融豪公司抢险,同时积极寻找到唐勇超的挖掘机进行抢险。在涉案挖掘机进驻事故现场后,融豪公司即安排自己的司机操作驾驶,且融豪公司在事后向中交公司申报事故损失时,包含有挖掘机的损失内容。故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融豪公司已实际接受了本案挖掘机的租赁行为,原审认定唐勇超与融豪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申请人认为其与唐勇超未形成事实租赁关系,其不应承担相应的租赁费及损失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融豪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重庆融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小燕审 判 员 张润民代理审判员 同惠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红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