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费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费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2014年11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费县看守所。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玉丛、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冬天以来,被告人陈某采取翻墙入院、撬门别锁的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涉案价值共计182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冬天以来,被告人陈某先后三次进入本村陈某某家中,盗窃内衣、丝袜、杂志、银行卡等物品一宗。2、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在费县胡阳镇水管所工作人员郭某的宿舍内,盗窃“飞科”牌剃须刀、读卡器、U盘等物品一宗,价值100元。3、2014年10月以来,被告人陈某先后五次进入费县胡阳镇政府家属院冯某的家中,盗窃银行卡一张。4、2014年11月2日,被告人陈某进入中国邮政胡阳支行库房,盗窃床垫子、被子、邮票纪念册等物品一宗,价值1340元。5、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陈某在费县胡阳镇养马庄村王某家中,盗窃现金38元及牛奶、大礼包等物品一宗,价值共计150元。6、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陈某先后三次进入费县胡阳镇胡阳村张某某家中,盗窃U盘录音笔、手机贴膜、电脑鼠标等物品一宗,价值230元。另查明,案发后,侦查机关扣押的未发还的赃款赃物由侦查机关发还受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冯某、王某等人的陈述;费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涉案物品价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孙 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曹庆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