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南商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浙江花园包装有限公司与应春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花园包装有限公司,应春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南商初字第119号原告:浙江花园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徐君。委托代理人:李军、虞华华。被告:应春林。原告浙江花园包装有限公司诉被告应春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花园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虞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春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花园包装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系从事生产纸包装产品的企业。2013年3月16日、2013年9月9日,原、被告签署了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依被告要求向其提供纸板,被告依据协议向原告支付货款。2014年5月2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在不包括2014年5月份货款下尚欠原告货款1218169.45元,同时承诺若被告不按期付款的,则将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权利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后被告归还了部分货款,对尚欠货款498153.48元一直未予支付。原告因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要求被告应春林立即支付货款498153.45元,并支付违约金33875元(系结算至2014年12月24日止的违约金,此后违约金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要求被告应春林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336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即:一、要求被告应春林立即支付货款498153.45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8月1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要求被告应春林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10080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浙江花园包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一、2013年3月16日、2013年9月9日的合作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并约定违约金等事实。二、货款确认书一份,用以证明经原、被告结算,截止2014年5月24日除2014年5月份货款外,尚欠原告货款1218169.45元,并约定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律师费承担等事实。三、客户销售清单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对2014年5月、6月份货款进行结算,并由被告签字确认的事实。四、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费标准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而支付律师服务费10080元的事实。被告应春林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应春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浙江花园包装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证,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浙江花园包装有限公司系从事生产纸包装产品的企业。2013年3月16日、2013年9月9日,原告浙江花园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应春林各签署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每月月底为账期结算日,每月货款在次月10日前结清,若逾期未支付的,则按月利率1.5%按天计算违约金。2014年5月2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除2014年5月份货款外,被告应春林尚欠原告浙江花园包装有限公司货款1218169.45元,并承诺逾期付款的,则自愿承担原告为主张权利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嗣后,原告又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在对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的业务往来进行对帐的客户销售清单中,被告应春林尚欠原告浙江花园包装有限公司货款1182482.45元,并由被告签字确认。现被告应春林已实际支付共计684329元,但对尚欠货款498153.45元一直未予支付。另查明,原告为主张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服务费1008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春林尚欠原告浙江花园包装有限公司货款498153.4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依约及时支付货款,理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相应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也未增加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春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花园包装有限公司货款498153.45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8月1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应春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花园包装有限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100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6元,减半收取743元,由被告应春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晓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郭丽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