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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阳法刑一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任伟2人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伟,张某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惠阳法刑一初字第370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伟,男,199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辩护人李姜,广东鹏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莲,女,1995年4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以上二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4年9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均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4)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伟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张某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伟、张某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指控,被告人任伟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吸毒人员钟某福、朱某刚等人吸食,被告人张某莲在明知被告人任伟实施贩毒违法行为情况下仍帮其送毒品给吸毒人员阳某芳,并收取毒资,2014年9月5日12时许公安侦查人员在被告人任伟承租的位于惠阳区新圩镇高布龙罗屋球场旁一出租屋内抓获被告人任伟、张某莲等人,并当场在其住处查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六小包(经鉴定净重4.4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此外另经查实被告人任伟在其承租的以上出租屋内还多次容留被告人张某莲、朱某刚、“阿布”等人吸食毒品。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鉴定报告、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任伟的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及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分别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任伟三年六个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莲一年以上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任伟辩称其没有多次贩卖毒品,只是贩卖一次毒品;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表示无异议,自愿认罪;对量刑建议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任伟无违法犯罪前科,其贩卖毒品数量少,获利小,其本人有吸毒行为,其贩毒属于以贩养吸的行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莲对起诉书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起,被告人任伟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钟某福、朱某刚等人吸食,被告人张某莲在明知被告人任伟实施贩毒违法行为情况下仍帮其送毒品给吸毒人员阳某芳,并收取毒资,2014年9月5日12时许民警在被告人任伟承租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高布龙村罗屋球场旁一出租屋内抓获被告人任伟、张某莲等人,并当场在其住处查获白色晶体状毒品甲基苯丙胺6小包(共净重为4.45克)及吸毒工具一批。此外,被告人任伟自2014年8月3日起在其承租的上述出租屋内多次容留张某莲、朱某刚、钟某福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经使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进行尿液检测,被告人任伟、张某莲及吸毒人员朱某刚、钟某福的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9月5日12时许民警在被告人任伟承租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高布龙村罗屋球场旁一出租屋内抓获被告人任伟、张某莲等人,并当场在被告人任伟上述租住处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6小包及吸毒工具三个透明玻璃瓶子。2、证人钟某福证言:我吸食的“冰毒”是向任伟购买的。其中我跟任伟购买了3次“冰毒”,第一次是在2014年8月10日早上8时许,我在新圩镇华联酒店门口跟任伟购买了200元1克的冰毒,第二次是在同年8月20日中午12时许,我在新圩镇华联酒店门口跟任伟购买了200元1克的“冰毒”,第三次是在2014年8月20日中午12时许,我在新圩镇高布龙的一出租屋跟任伟购买了200元1克的“冰毒”。同年9月5日下午16时许,我假装去新圩镇高龙布村一出租屋购买“冰毒”,我当时向任伟购买了200元冰毒,我将毒资给了任伟,他就把毒资交给了一名女子,我就在该出租屋吸食“冰毒”,然后我就打电话向派出所报警了。经辨认,指认被告人任伟、张某莲就是贩卖毒品“冰毒”给其的人。3、证人阳某芳证言:我于2014年8月份开始吸食“冰毒”,我吸食的“冰毒”是向一名叫张某莲的女子购买的。我共向张某莲(手机号码:150……068)购买了两次“冰毒”。第一次是在2014年8月9日,我们通过电话联系约定好,之后我到她指定的地点向她购买了200元的“冰毒”;第二次是在2014年8月30日,我们通过电话联系后,我到她指定的地方向她购买了200元的“冰毒”。经辨认,指认被告人张某莲是贩卖毒品“冰毒”给其吸食的人。4、证人徐某威证言:我有吸食毒品“冰毒”的行为。2014年9月5日下午13时许,我到新圩镇约场久田“洋洋”的出租屋,后来我们就商量购买“冰毒”,“洋洋”就事先打电话约对方出来,我就跟“洋洋”搭乘一辆摩托车到新圩镇高布龙路口一间小卖部门口等对方,约5分钟后,就有民警过来将我们抓获。2014年8月31日凌晨2时许,我和“洋洋”还在新圩镇约场久田一出租屋内吸食过“冰毒”。5、证人朱某刚证言:2014年9月5日15时30分许,一名男子到任伟的出租屋找任伟,我开门后,该名男子就跟我说要找任伟购买30至50克的毒品“冰毒”。我从2014年6月19日开始吸食“冰毒”,我所吸食的“冰毒”是向任伟购买的,我跟任伟购买过三次“冰毒”。第一次是在2014年8月中旬在新圩镇松香路一出租屋楼下向任伟购买100元的“冰毒”;第二次是在同年8月25日许,我在新圩镇高布龙村任伟出租屋跟他购买了100元的“冰毒”;第三次是同年9月5日,在新圩镇高布龙村任伟出租屋,我给了任伟100元,但任伟有事开了我摩托车出去,然后任伟的女朋友拿了1小包“冰毒”给我,当时我就在任伟出租屋吸食“冰毒”,在吸食过程中,任伟就回来了,随后出租屋里又来了一男一女。我看见该一男一女也跟任伟拿了1包“冰毒”,然后他们在任伟的出租屋内吸食,当我吸食完准备离开时就被民警抓获了。我在任伟的住处吸食过两次“冰毒”,一次是于2014年8月28日在其出租屋,一次是于同年9月5日下午在其出租屋,当时还有他女朋友及一男一女。我跟任伟购买毒品是通过手机联系的,我的电话是130……839,任伟的电话是135……807。经辨认,指认被告人张某莲就是任伟的女朋友,就是拿“冰毒”给其的人;指认被告人任伟就是贩卖“冰毒”给其的人;指认钟某福就是向任伟购买“冰毒”的人;辨认出其尿液检测结果。6、证人何某光证言:惠阳区新圩镇高布龙罗屋球场旁一出租屋是我本人的,该出租屋地址是在惠阳区新圩镇高布龙114号。民警在我的出租屋一楼抓获了105房间的房客。该名房客是在2014年7月23日向我之前一名房客转租过来居住的,月租为100元,该名房客从2014年7月23日至今已交了200元的房租和50元的水电费。经辨认,指认被告人任伟是于2014年7月23日向我之前一名房客转租105房过来居住的男子。7、被告人任伟供述:我没有贩卖毒品“冰毒”的行为,我只容留他人在我租住的惠阳区新圩镇高布龙村罗屋球场出租屋内吸食“冰毒”。我于2014年4月份开始吸食“冰毒”,我所吸食的“冰毒”是向张川购买的。同年8月3日,我在租住处与“阿福”、“阿布”一起吸食“冰毒”;同年8月10日,我在租住处与我女朋友张某莲一起吸食“冰毒”;同年8月16日,我在租住处与“阿福”一起吸食“冰毒”;同年9月4日我在租住处与我女朋友张某莲一起吸食“冰毒”;同年9月5日,我在租住处与我女朋友张某莲、“黄毛”及一男一女一起吸食“冰毒”。经辨认,辨认出朱某刚(即“黄毛”)、钟某福就是在其出租屋与其一起吸食“冰毒”的人;辨认出张某莲就是其女朋友,就是在其出租屋与其一起吸食“冰毒”的女子;辨认出民警在其出租屋搜出的6小包“冰毒”、吸毒工具3个玻璃瓶子及尿液检测结果。8、被告人张某莲供述:我于2013年3月份开始吸食毒品“冰毒”。我和任伟、“约场妹”及其男朋友在任伟租住的出租屋内一起吸食过两次“冰毒”。任伟是于2013年7月份开始贩卖“冰毒”的,我听任伟说他的“冰毒”是跟李某和“小何”拿的。我帮任伟送过两次“冰毒”,第一次是在2013年8月份一天晚上19时许,“洋洋”打电话给我(150……068)说要“冰毒”,当时任伟让我去送毒品给“洋洋”,然后我就在任伟处拿了“冰毒”送到约好的塘吓红绿灯跟“洋洋”交易1小包200元的“冰毒”,然后我就把毒资200元拿给任伟;第二次是在2013年8月下旬一天晚上19时许,“洋洋”打电话给我说要“冰毒”,任伟说他那里有,就交给我毒品并让我把毒品在新圩东风村送给“洋洋”,之后我就坐摩托车去到东风村和“洋洋”交易了1小包200元的“冰毒”,之后我就把200元毒资拿给了任伟。2014年9月5日下午,“洋洋”打电话给我,说她要“冰毒”,我就说我这里没有“冰毒”,当时我没有送毒品给“洋洋”,之后就被民警抓获了。经辨认,指认吸毒人员阳某芳是购买毒品的“洋洋”;指认任伟就是容留其吸食“冰毒”并叫其送“冰毒”给阳某芳的人;辨认出其尿液检测结果。9、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任伟的租住处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6小包,共净重为4.4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0、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使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进行尿液检测,被告人任伟、张某莲及吸毒人员朱某刚、钟某福的检测结果均呈阳性。11、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张某莲(手机号码:150……068)与被告人任伟(手机号码:135……807)、吸毒人员阳某芳(手机号码:158……895)、朱某刚(手机号码:130……839)的通话记录情况以及吸毒人员朱某刚(手机号码:130……839)与被告人任伟(手机号码:135……807)的通话记录情况。12、现场勘查记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高布龙村罗屋球场旁一出租屋。13、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3月18日5时许,民警在被告人任伟承租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高布龙村罗屋球场旁一出租屋内抓获被告人任伟、张某莲及吸毒人员朱某刚、钟某福等人。14、常住人口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关于被告人任伟辩解其只贩卖一次毒品的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任伟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犯罪事实,有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张某莲的供述、证人钟某福、朱某刚的证言及均对被告人任伟的辨认指认、通话记录、刑事化验检验报告、公安机关缴获的物证及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任伟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任伟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且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莲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任伟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对该部分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莲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具有以贩养吸的情节,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结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8年9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二、被告人张某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学全审 判 员  李晓理人民陪审员  黄辉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耀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